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蕭長源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蕭伃雅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合意由伊借用被告名義向 臺東縣政府申購幸福住宅(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民國10 7年11月間由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東縣幸福住宅預售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至109年4月止,已 繳納四筆分期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至 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前三筆係伊向訴外人即伊母陳春米借 款匯入,第四筆由伊帳戶轉帳。然被告事後因故不願辦理對 保事宜,伊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以被告 名義支付之價金。嗣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臺東縣政府上開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7年11月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購臺東縣幸福 住宅預售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由其親自處理簽約、履 約、合意解約與收受退款事宜,並委由陳春米代理其匯款分 期價金至專戶,與借名登記中出名人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 ,而未實際參與財產之使用、管理等情並不相符;且原告設 籍臺東,於107年即具申購臺東縣幸福住宅之資格,並無向 其借名申購之必要,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其 因故與臺東縣政府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且已繳納價款,則受領臺東縣政府退還價金11 0萬1,000元為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8 至149、176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買方) 與臺東縣政府(賣方) 於107年11月1日簽訂「臺 東縣幸福住宅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購買A5棟第2樓 第4戶(共計1戶),買賣價金367萬元。
㈡訴外人陳春米由陳春米之帳戶提領現金,以被告為匯款名義 人,先後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10萬元、107年11月6日匯款1 9萬200元、108年1月2日匯款30萬300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 繳交前三期購屋款。 ㈢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直接轉匯51萬500 元 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繳交第四期購屋款。
㈣原告現持有系爭契約正本。
㈤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臺東縣政府返還前揭四期購屋款合 計110萬1,000元與被告,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扣押於臺東 縣政府之帳戶中。
㈥原證6(本院卷第60至69頁)為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Ri ta-101為被告之暱稱,左方為被告之發言,右方為原告之發 言。
㈦被告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申購幸福住宅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於107年2月20日曾以LINE對話傳送申購所需之「應 檢附文件及申購之查核」表格,「檢附文件欄」已勾選「 全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有LIN 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兩造自107 年2月20日已有討論向臺東縣政府申購幸福住宅乙事。又
幸福住宅於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16日止)之場次, 其家庭所得限制為低於57萬元以下,於107年5月23日(至 107年6月29日)之場次,家庭所得限制為低於113萬元以 下,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102848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原告107年之核定 所得稅總額為1,009,016元,有原告之申請調查綜合所得 稅核定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原告於1 07年2月20日尚不符合申請幸福住宅之資格,則原告主張 係因其不符合申購資格,始向被告借名申購乙節,應非虛 構。
⒊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兩造就本件申購幸福住宅之申購 、締約、履約及解約等過程,原告於107年2月20日曾以LI NE對話傳送申購所需之「應檢附文件及申購之查核」表格 ,「檢附文件欄」已勾選「全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份」;嗣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傳送臺東 縣政府函文,內容為「臺端申購臺東縣幸福住宅,經審為 合格戶」,原告隨即回覆:結果還沒要抽,真的好久等語 ;於107年9月1日被告傳送「幸福住宅選屋序號」號碼牌 之照片給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被告傳送「台東幸福住宅 交屋」之連結內容給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被告傳送通知 幸福住宅說明會之相關資訊給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被告 傳送通知幸福住宅驗屋之相關資訊給原告,原告隨即回覆 :好唷謝啦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0至69頁),原告於107年2月20日將申購所需之「應檢附 文件及申購之查核」表格傳送給被告,而後被告就作為申 購人所參與之申購過程,包含自經審核為合格戶、選屋、 交屋、驗屋等過程,均逐一即時告知原告上開訊息,足徵 原告實際參與被告申購幸福住宅之過程,而非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
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前三期購屋款係由訴外人陳 春米由陳春米之帳戶提領現金,先後於107年10月19日匯 款10萬元、107年11月6日匯款19萬200元、108年1月2日匯 款30萬300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繳交,第4期購屋款係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自原告合作金 庫帳戶直接轉匯51萬500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繳交第4 期購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陳春米曾於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證稱:幸福住宅是蕭長源出資購買,蕭伃 雅只有在抽籤及簽約時到場,其他的事情都事由我處理, 因為蕭長源都在臺北,所以請我處理。我有幫蕭長源出一 點錢,被告剛開始簽約的10萬元及後來的兩筆將近20萬元
、30萬元,都是我匯款的,蕭長源還沒有還我錢,蕭伃雅 沒有出到錢,最後一筆50萬元是蕭長源出錢的等語(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613號偵查卷宗第7頁 ),證人陳春米證述系爭房屋是原告出資購買,其所匯款 之前3期購屋款是其借給原告的,第4期款項是原告自行出 錢,與上開匯款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是以自有資金及 向陳春米之借款支付四筆分期買賣價金,共110萬1,000元 乙節,應屬真實。
⒌依上開申購幸福住宅過程中兩造之互動情形,原告實際參 與申購至驗屋之過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均係由 原告支付以觀,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申購幸 福住宅,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又兩造成立之系爭 借名契約,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揆 諸前旨,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
⒍至於被告辯稱其親自處理簽約、履約、合意解約與收受退 款事宜,並委由陳春米代理其匯款分期價金至專戶,足證 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自行申購,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云云。然查,申購幸福住宅設有申購資格限制,申購人自 需參與申購、締約等過程;且就給付買賣價金部分,被告 辯稱係其委由陳春米代理其匯款,資金來源為其與陳春米 合夥分潤而存在陳春米處的錢等情,與證人陳春米上開證 述相歧,且就第四期款項為何係由原告給付乙節亦未有合 理說明,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受有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利益?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 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給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清償被告
上開價金債務共110萬1,000元,被告就此受有利益自明; 嗣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以因被告 拒絕對保,已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利益,有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9 月3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2頁),故系爭借名契約於110年9月3日即已終止 。準此,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債務而受有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 有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借名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原告代被告清 償價金債務共110萬1,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未 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 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 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 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