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號
TTDV,110,家繼訴,7,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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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潘美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文生
被 告 石美
潘美足
潘昇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昇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潘昭義之遺產。兩造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潘昭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石美源、潘美足潘昇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昭義之子女,潘昭義於 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108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昇桃,惟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上潘昭義之簽名,與其於93年間親筆簽名之文件相比,筆跡 明顯不同,且潘昭義生前罹患癌症,曾於108年6月進行氣切 手術,於上開贈與行為時應係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爰依 民法第75條、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昇桃塗銷上開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石美源、潘昇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美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其餘被告均同 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 昭義於109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至13、7 7至85頁)為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昭義於108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昇桃,惟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上潘昭義之簽名,非其親為,且潘昭義生 前罹患癌症,曾於108年6月進行氣切手術,於上開贈與行 為時應係無行為能力之人等情,經本院對被告潘文生為當 事人訊問,被告潘文生陳稱:潘昭義從喉癌發病到過世大 約三年,曾在林口長庚醫院、慈濟玉里分院住院,從在林 口長庚就不清醒,氣切以前就已經不能講話、寫字了。伊 當時是聽石美源打電話跟伊講的,後來潘昭義氣切後去玉 里慈濟之前還有帶回臺東的家,那時只會以眨眼睛來回應 是或不是,沒有其他表達方式,伊沒有聽潘昭義講過他的 財產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聽說要把土地送給伊兄弟姊妹其 中一人等語(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 69至71頁),參以潘昭義確因罹患喉癌,於108年6月9日 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氣切開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再 於109年1月30日入住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此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10年5月10日玉慈醫字第110000 0107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110年5月17日慈醫字第1100001299號函所附之病歷 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8日 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98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可見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間身體狀況非佳,已不能言語 及書寫,則其是否能為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義。況且,被告潘昇桃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潘昭義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潘昇桃之 真意,應堪採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潘昭義 與被告潘昇桃間既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潘昇桃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 其餘被告之繼承權。而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 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透過塗銷該登記 之方式,始能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潘昭義之遺產狀態。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潘昇桃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 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 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 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自屬有據。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昭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昭義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石美華 1/6 2 王潘美惠 1/6 3 石美源 1/6 4 潘文生 1/6 5 潘美足 1/6 6 潘昇桃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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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