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珮婷
特別代理人 黃玉妹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惠娟即富悅民宿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於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 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 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因交通事故致左腦損傷有失語症現象,無法正常理 解及表達;現仍有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障礙之明顯中樞神 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及專人照料,終身無工作能 力,症狀固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4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4753號函及該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61頁 ),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屬不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其母黃玉妹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裁定選任黃玉妹於原告對被
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事故所生勞資爭議事件訴訟時之特別代 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無訴訟能力,惟依上開規定,特 別代理人已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4,000元及自 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 ,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 5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 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清理,工作內容為接到被告通知後 ,再去清理被告民宿房間,按房間數量計算薪資。108年10 月18日上午10時許,原告仍在睡覺時,接到被告民宿管家羅 喜妹來電,要求其在當日中午12點前去被告民宿清理房間。 故原告與男友王鋐名(原告長期住在其男友王鋐名位於臺東 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一同騎乘機車,先去位於臺東市○ ○路000號之津芳冰城喝木瓜牛奶當早餐,再去被告民宿工作 。
㈡原告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被告民宿工作 上班途中,在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靠臺東女中 圍牆側),撞上停放路邊訴外人徐進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外耳道撕裂、頸椎 齒突骨折、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開刀 住院,現領有第1類重度身障手冊,且現仍有記憶力減退、 認知功能障礙之明顯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 及專人照料,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須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
㈢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醫療費用21萬 2,956元;②工資補償55萬4,400元【計算式:108年10月18日 至110年10月15日起訴已約2年,按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 100元計算,2萬3,100元×24個月=55萬4,400元】;③失能補
償97萬0,200元【計算式:左腦損傷失語症為失能第三等級 ,而依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現仍有記憶力減退、 認知功能障礙之明顯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 及專人照料,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須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部須他人扶助」 至少為失能第二等級,再參給付標準,縱按第三等級給付標 準為1260日,以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相當於日 薪770元)計算,合計770元×1260日=97萬0,200元】。以上 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災補償173萬7,5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1萬2,956元+工資補償55萬4,400元+失能補償 97萬0,200元=173萬7,556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7,556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陳惠娟經營富悅民宿,於108年9月及10月,被告為管理 民宿房間環境清潔,外包予原告清潔打掃民宿房間工作,並 於原告清潔完民宿房間當日,即結算原告當日所清潔之房間 數,並以1間房間200元計算、給付原告報酬,無任何監督, 亦無扣薪、記點之事,證人羅喜妹為被告民宿管家,原告未 完成之事均由羅喜妹負責完成,且並不是每天都有房間需要 打掃,更無每日、每月工時之約定。因此,兩造間屬承攬契 約關係,無勞基法適用;原告依以最低工資月薪計算其不能 工作的工資補償,也沒有根據。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當員工未達5人並非為強制納保對象 。
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非原告日常上下班之必經路線,系爭傷害 亦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係第三者之 不法侵害,非屬職業災害。且依Google地圖規劃路線顯示, 原告住家(原告男友王鋐名住處)前往富悅民宿,必經路線 為臺東市區外圍之路線,原告於11分鐘內即可抵達,又被告 當日並非通知原告於中午12點前完成,而係下午3點前完成 清潔工作即可。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未以上開之路徑前往 富悅民宿,而係於5小時之前先自行前往臺東市區買木瓜牛 奶,並在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非原告 日常住所前往富悅民宿為清潔工作之正常應經之路途,原告 從事私人行為應與被告無涉。
㈣系爭車禍不是發生在被告轄下富悅民宿之就業場所,且當時 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又非因擔任職務而增
加危險所致,非屬職業災害。
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則此部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 規主張抵充,原告自不得再為向被告請求。
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應認其就系爭車禍也有肇 事原因,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之。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民宿有架設網頁,且於臉書、微信﹑LINE設立帳號,並於 線上訂房網頁均登錄銷售房間,均由被告本人自行管理。 ㈢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男友王鋐 名,行經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時,撞上停在路邊 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外耳道撕裂、頸椎齒突骨 折、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障礙之明 顯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及專人照料,終身 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㈤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勞基法之 雇主責任。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 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 )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 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參諸 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得成立定 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謂之勞工 ,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等情加以 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無繼續性而異,且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即足當之;至該 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非所問。且當事人 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其間是否具備從屬關係, 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雇主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為判斷基礎外 ,仍須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 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之清潔打掃工具由被告提供,除找原 告打掃房間外,沒有找其他人打掃房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89頁、第449頁)。且依證人即曾任被告民宿房務,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民宿之管家羅喜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⑴已在被告民宿工作10年,一開始我先在被告民宿當房務,後 面4年才轉而當被告民宿的管家;擔任被告民宿房務時,只 有我一個人當房務,當時被告民宿沒有設置管家一職,由被 告本人監督、管理我,並給付我報酬,客人入住、續住都是 由被告接洽;當被告民宿房務時,民宿客人退房時,被告會 打電話叫我去打掃,我接到被告打電話叫我去打掃才會去, 六日也要去打掃;被告要求我在下午3點前完成工作;如果 客人提早退房,被告會在9點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被告民宿 打掃,在下午3點以前一定要做完;「打掃民宿房間的裡面 」是指更換床被單、更新房內給客人使用的備品、清洗房內 衛浴、倒房內垃圾桶的垃圾、清潔房內的獨立陽台、吸地、 拖地、擦拭房內傢俱等,且開始打掃清潔前要先準備備品; 被告民宿房間大小、款式不完全相同,清潔被告民宿房間的 報酬也有不一樣,兩人房跟四人、六人房都不同清掃價格, 打掃兩人房是200元,打掃四人、六人房價格都一樣,都是2 50元;我當房務時,清潔一個雙人房大約半個小時、一個四 人房大約40分鐘、一個六人房大約50分鐘;房號3-1是被告 小孩睡的,這間沒有銷售給客人,但也會請清潔人員去打掃
,也要付給清潔人員報酬200元;房號4-1是被告家人睡的, 沒有銷售給客人,也是由清潔人員去打掃,要付清潔人員報 酬200元;房號3-3是儲藏室,如果被告要求也還是會請清潔 人員清潔,給付報酬為200元,儲藏室我們是放備品但也有 放床,如果四人房的房間賣完了,客人又需要四人房的話, 我們會把儲藏室銷售給客人;有的客人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 ,比較熟的客人知道有儲藏室可以使用,就會提供給他們; 如果人數多的話,我們就把房號3-1、4-1等被告小孩、家人 所住房間整理好給客人睡,必要時儲藏室也會提供給客人住 ,最多情況下會有8間房間需要清潔人員打掃;有的客人有 加床,如果清潔人員打掃的房間內有加床,每加一床清潔人 員額外可獲得50元的報酬;(問:證人如何交付打掃清潔人 員報酬?等檢查完才交付?還是先交付打掃清潔人員報酬才 檢查?)放在民宿櫃台上的盒子裡;(問:證人在被告民宿 當房務期間,被告從一開始就一律將報酬放在盒子裡,證人 完成打掃就自行拿取?還是證人已經在被告民宿工作相當長 的時間後,被告因為信任證人才改成將報酬放在盒子裡面, 讓證人完成打掃後自行拿取?)我一開始擔任房務時,都是 被告直接親自交付現金給我,等到工作相當時間,被告信任 我,所以才改成將報酬放在盒子裡面,讓我自己打掃完就直 接拿取,也因此從被告開始改成把報酬放在盒子裡後,無論 被告是否在民宿,她都一律把報酬放在盒子裡,不用特地把 報酬拿給我;
⑵我擔任被告民宿管家期間,共找過3位房間清潔人員,其中一 位是原告;(問:原告幫被告民宿打掃清潔期間,被告民宿 有額外找原告的男朋友王鋐名打掃被告民宿,並多付一份薪 水給王鋐名嗎?)沒有;有在被告民宿見過王鋐名,打招呼 而已,不知道王鋐名有無幫原告打掃民宿;(問:被告民宿 找這些打掃清潔人員,是一次只找一位,原來的打掃清潔人 員不做了之後,才找下一位?還是同時期有好幾位打掃清潔 人員?)一次只找一位,等這位沒做之後才會找下一位;擔 任被告民宿管家時,客人訂房由被告接洽,她會先跟我說每 個客人入住時還需要付民宿多少錢,我就依她指示向入住客 人收錢,並製作明細給她,並將收取現金匯給她;我擔任被 告民宿管家時,付給清潔打掃人員的錢是從我向入住客人收 的現金支付,如果我休假,就由被告支付清潔打掃人員報酬 ;我不會每天將收的現金匯給被告,會預留一部份供作支付 清潔人員、訂購被告民宿備品的錢,若被告給我的報酬不足 她答應的金額,我也會從中扣取報酬;被告一律用匯款方式 給付我報酬,她每月要匯款時會先用LINE通知我,我的報酬
全部都是要給我一個人的,不包含給其他幫被告民宿工作的 人的報酬;我的薪水不含清潔整理被告民宿房間報酬,我的 工作範圍不包含每日固定清潔整理被告民宿房間,也不需要 我親自去做這些打掃清潔工作;我會用手機製作現金收取、 支付款項之明細傳給被告核對,自己也會作帳;被告民宿網 頁、臉書帳號之維護、收發訊息及電話接聽,及Agoda.com 網頁之接洽由被告負責,我沒有負責這部分,每日有哪些客 人入住、住那個房間、住幾天及客人是否已支付訂房款項及 其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負責客人入住、退房; ⑶客人退房後,我就打電話通知打掃清潔人員來打掃,我會在 客人退房當天或退房前一天晚上通知打掃清潔人員當天或隔 天要來打掃;(問:被告民宿的打掃清潔人員如何知道自己 何時需要來打掃清潔房間?)都是由我負責聯絡通知,我休 假則由被告通知;如果客人提前退房,我一律在9點半通知 打掃清潔人員;(問:證人通知打掃清潔人員後,會再留意 打掃清潔人員有無來打掃房間嗎?)我會等他們來民宿,等 他們來到民宿之後我才會離開民宿;(問:證人如何確認打 掃清潔人員已將房間打掃乾淨至被告民宿要求的標準?證人 會親自檢查房間嗎?何時檢查?如何檢查?每間房間都檢查 嗎?)我在下午2點30分會進來民宿檢查,檢查每個房間確 認是否都已打掃乾淨,如果他們沒打掃乾淨我會跟他們講; 無論打掃清潔人員幾點抵達民宿開始打掃,我都會要求打掃 清潔人員在下午2點30分以前完成打掃,至於抵達被告民宿 的路程是打掃清潔人員自己估算;(問:如果打掃清潔人員 到了下午2點30分還沒有打掃完畢,則打掃清潔人員可以直 接拿了報酬走人?還是必須要繼續完成她的打掃清潔工作才 能領取報酬?)我會要求打掃清潔人員繼續打掃,不能夠直 接拿報酬走人;(問:新的打掃清潔人員第一天來打掃民宿 時,證人有無跟打掃清潔人員說明被告民宿關於打掃清潔的 標準、方式、範圍?)有;
⑷原告因為後來出車禍受傷,所以沒有繼續打掃清潔被告民宿 ;原告出車禍當天,也是原告必須要去被告民宿打掃的日子 ;當天早上9點30分,我打電話給原告通知她來被告民宿打 掃,她接我電話時說好;(問:證人108年10月18日早上9點 30分打給原告之後,原告有出現在被告民宿嗎?)沒有;( 問:證人剛剛有說都會在被告民宿等打掃清潔人員來才會離 開,那當天證人是在民宿等到幾點而都等不到原告來而覺得 奇怪?)我等到快中午12點時都沒看到原告,覺得奇怪,怕 原告來不及打掃,我先打電話給原告,她沒接電話,我才打 給王鋐名的母親,王鋐名的母親告訴我原告發生車禍;(問
:證人知道原告出車禍沒辦法來打掃房間後,有找其他清潔 人員來打掃整理房間嗎?還是由證人自己打掃整理房間?) 我自己打掃房間,我打掃完畢後就提供房間給客人住宿;( 問:證人當管家時,有無印象曾經原告遲到,結果經過證人 打電話催促後,原告才抵達民宿開始打掃的情況?)有,就 是怕來不及才會催促,當時也是等到快12點才打電話催原告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4頁 至第85頁)。
可知,原告雖未領有固定日薪、月薪,亦無固定每月工作天 數,惟其所負勞務內容(打掃、清潔被告民宿房間),顯屬 被告為提供民宿客人住房營業項目並獲取民宿出售住房營利 報酬所不可或缺,是原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 而遭被告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契約存續期間,係由被 告提供清潔用品予原告,使原告就被告所託工作提出勞務, 待完成被告指定工作後,得謂工作完成,並由被告依約定計 付報酬方式給付原告勞務對價。亦可得知,原告係依被告所 雇用管家羅喜妹之通知、指揮調度,前往被告民宿打掃清潔 房間,其工作時間、工作量以及工作報酬,顯然悉依被告所 雇用管家羅喜妹之安排而定,且於原告初次至被告民宿工作 時,安排曾擔任被告民宿房務之管家羅喜妹為新手就打掃清 潔之標準、方式、範圍予以指導,並要求打掃清潔人員於特 定時間前完成工作,如未完成則須完成清潔打掃工作始能領 取報酬。
3.從而,兩造間所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堪認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勞動契約已具僱傭性質,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基法之雇主責 任。至被告辯稱無任何監督,原告未完成之事均由羅喜妹負 責完成云云;及證人羅喜妹證稱其未要求打掃清潔人員一定 要在上午10點抵達民宿,如果打掃清潔人員沒有在10點時抵 達也不會對打掃清潔人員扣薪或處罰,打掃清潔報酬放在民 宿櫃台上的盒子裡,原告打掃完就自行拿取報酬,不需檢查 ;房務沒打掃乾淨也不會扣薪或要求補作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然證人即原告男友王鋐名於本 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問:被告或管家如何確認原告有把房 間整理好或清掃完畢?)管家會來看;(問:就證人有跟原 告一起去被告民宿的那幾次,管家都會在原告完成工作後來 檢查嗎?)我們會跟管家通知說原告已經打掃完畢,管家會 來看;我跟原告一起去的時候我都會看到管家,管家來檢查 原告打掃的結果,至於管家交付原告報酬的經過,我沒有每
次看到,但我也沒看過被告把錢放在桌上讓原告打掃完後自 己拿;(問:證人跟原告是否會等管家把全部房間檢查完畢 後才離開?或整理完畢後不等管家檢查完就直接離開?)我 自己有時候是會在民宿外面有時候會在民宿裡面等,但原告 都會在民宿裡面等管家檢查全部房間完畢後再走;我們打掃 完之後,管家才會上去看,我跟原告都等管家檢查完畢之後 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兼以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由原告本人簽收之任何領受報酬單據、兩造間簽 立之書面契約等以實其說,是被告及證人羅喜妹上開所述, 乃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併予敘明。
㈡系爭事故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 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 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 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 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 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 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 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另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 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 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 ,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歸列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 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 ,始足當之。
2.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住在其男友位於臺東市新興路住處 ,上班地點即被告民宿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號,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審酌:因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08年10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被告民宿管家羅喜妹有打電話通知原告 當日至被告民宿打掃清潔民宿,且羅喜妹於同日近中午12時 即因未見原告至被告民宿打掃而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男友 之母詢問緣由等節,業據證人羅喜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79頁);且證人即原告男友王鋐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 爭事故當日我請假在家,被告民宿管家羅喜妹打電話來請原 告去民宿打掃,我跟原告兩人就起床去吃津芳冰城東西,吃 完東西就要去被告民宿工作,原告騎機車載我往博愛路走, 要去被告民宿,不知道為何原告突然往右邊騎,然後就撞到 路旁的車子,當時原告無意識往旁邊撞,然後就倒地昏迷了 ,車禍之後原告意識就不清醒;系爭事故發生後到救護車警 察來這段期間,原告都是昏迷的;因為我找不到電話,所以 我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我搭上救護車到醫院的時候我才 打電話給我母親和原告的母親;(問:就證人所知,108年1 0月18日當天原告騎乘博愛路右轉強國街的路線,是否是原 告一貫前往被告民宿工作時會走的路線?)沒有;(問:為 何當天原告不是走原告一貫前往被告民宿工作時會走的路線 ?)當天我們是因為剛好要去市區吃東西,吃完要去民宿才 會走這條路線;(問:原告和證人從津芳冰城吃完東西後, 兩人共乘機車行經強國街與276巷處,原告有說她要先騎回 原告位於勝利街40號家中後,晚一點再從原告家出發前往被 告民宿嗎?還是原告當時本來就是要直接騎去被告民宿?) 當時管家一直催原告趕快去做,因為有很多房間要整理,所 以我們就從津芳冰城直接去被告民宿。原告當天並沒有跟我 說她還要先回她家,當時我的認知是我們當時走博愛路右轉 強國街就是要去被告民宿;(問:108年10月18日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經在被告民宿工作幾個月?)一個多月;(問:當 時工作期間原告是否已經懷孕?)是;(問:你剛剛提到有 時會和原告一起打掃,是否跟原告懷孕有關?)對(見本院 卷一第491頁、第492頁至第494頁、第496頁至第497頁)等 語,參以證人王鋐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2頁至 第89頁),並對照GOOGLE地圖、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507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34頁)。因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已逾被告民宿退房 時間,且被告民宿管家羅喜妹已電話聯絡要求其當日至被告 民宿打掃;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 岔路口(靠臺東女中圍牆側),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 往右邊騎致撞到路旁停放車輛,衡以倘原告當時係有意先於
上班中途返抵其位於強國街家中再至被告民宿,則其無須在 博愛路、強國街交岔路口即右轉,而應繼續直行至下一路口 再右轉,或在系爭事故地點即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 口處停下左轉(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28 頁、第3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為前往被告 民宿工作,是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確係在原告前往被 告民宿上班工作途中之必要路途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 為被告所無法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成立職業災害。被告 辯稱此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應係誤會不可採信。至被告抗辯 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應認其就系爭車禍也有肇 事原因,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之。 被告對其所主張原告有何肇事原因過失之事實,未舉證以詳 其說,故其抗辯,難謂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萬2,956 元、工資補償55萬4,400元、失能補償97萬0,200元,為有理 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 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7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 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足參。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期 間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2.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受系爭傷害,性質上為職業傷害,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茲 就被告就原告受傷期間應提供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 補償金數額,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已支出醫療費21萬2,956元,並提出醫 療費整理表暨單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又被告現因 交通事故致左腦損傷有失語症現象,無法正常理解及表達等 情,亦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堪認上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具關聯性,亦屬必要費用。是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補償其受傷期 間支出之醫療費21萬2,956元為有理由。 ⑵其次,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18日職業災害發生至110年10月1 5日起訴已約2年,按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計算, 合計為2萬3,100元×24個月=55萬4,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然立法者課以雇主保存 工資完整資訊之義務,故有關原告薪資部分,應由雇主即被 告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被告均無法提出工資清冊 ,縱被告稱原告108年9月1日開始工作,每個房間200元,10 8年9月薪資8,200元,10月薪資1萬0,400元,並提出旅宿報 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證人羅喜妹於本院審理已 證稱被告民宿房間大小、款式不完全相同,清潔被告民宿房 間的報酬也不一樣,有時候被告小孩、家人所住房間及儲藏 室也會銷售給客人,也會要求清潔人員打掃,另外如果客人 有加床,清潔人員打掃時報酬也會額外增加等語,已與被告 前揭抗辯不符。且證人羅喜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 剛剛證人有提到證人手寫帳冊之房號3-1、4-1及3-3是在客 人有需求的時候還是會銷售給客人,那這三間房間的銷售紀 錄是否會出現在旅宿網網站的出售資料裡面(請法院提示本 院卷一頁28)?】我沒有看過28頁的旅宿網網站,我也不知 道3-1、4-1、3-3這幾間房間有銷售給客人時,是否該部分 銷售資料會顯示在旅宿網網站的銷售紀錄裡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頁),是被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羅喜妹之證述不 符,難認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自行製作 之被告民宿帳簿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314頁),然 觀之被告提出之帳冊,內容大部分為鉛筆手寫,且有以鉛筆
或橡皮擦擦拭過之痕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由該帳 冊內容中,①107年8月19日摘要欄註記「打掃x8,加床」;② 107年8月23日摘要欄有註記「打掃x8,加床」;③106年1月1 日帳冊上方註記「喜妹24350,而於106年1月24日摘要欄註 記「2-2,3-1,3-3,2-1,2-2」,但於接著的下一欄106年 1月25日之摘要欄則註記「打掃x4」,並於欄後之支出記載8 50;④106年2月1日摘要欄註記「2-1,2-2,3-2,3-3,3-1 ,4-1,1-1」,並於緊接著下一欄2月2日摘要欄記載「打掃 x8」,並於欄末支出欄記載1750,且於106年2月上方欄位註 記喜妹24850+3000;⑤106年5月26日摘要欄記載「1-1,2-1 ,2-2,4-1」,但於其下緊接著的下一欄106年5月27日則記 載「打掃x3」並於欄末支出欄記載650;⑥106年5月9日記載 「2-1」,並於同一欄位之收入欄註記2000,但於106年5月1 0日摘要欄記載「打掃,加到五」,並於欄末註記1200,而 於下一欄同樣註記日期為106年5月10日註記「2-1,2-2,3- 1,3-2」,並於同一個欄位註記收入7200,並於緊接著下一 欄5月11日記載「打掃x4」,並於同一欄位註記支出400;⑦1 06年5月26日摘要欄註記「1-1,2-1,2-2,4-1」,並於同 一欄位註記收入10900,並於緊接著下一欄106年5月27日之 摘要欄註記「打掃x3」,同一欄位則記載支出650;⑧106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