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365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3316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
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證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證軒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 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西門地區 某捷運站,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 、綽號「大支」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大支」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少君、吳灌樺、賴瑋傑、黃郁婷、 王中信、陳逢翔、魏均達、江秉哲、巫家宇、蘇盈瑞、吳琦 棟(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方 式及數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申設 人不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 查悉全情。
二、案經:1、黃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2、吳灌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3、賴瑋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4 、黃郁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5、王中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6、陳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7、魏均達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9、巫家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0、蘇盈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吳琦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證軒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 帳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大支」,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 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 等為詐欺取財,或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轉匯入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匯行 為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 匯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 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 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 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檢察 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東檢亮昃111偵282 2字第1119012624號、111年9月19日東檢亮玄111偵 3314 字第1119012938號、111年11月9日東檢亮玄111偵4245字 第1119015461號、112年3月13日東檢亮地112偵313字第11 29003471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至11)部分, 均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之風險,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大支」,而放任 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 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被告 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近約80萬元,整體犯 罪情節應屬重大,尤以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填 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 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工 、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王中信、江秉哲各自關於本件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王中信、江 秉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陳筱茜、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少君 自110年11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黃少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少君陷於錯誤。 黃少君迭於110年12月8日20時5分許、同年月10日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1萬元、4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黃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幣活存明細【轉帳金額:1萬元、4萬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 吳灌樺 自110年1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吳灌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灌樺陷於錯誤。 吳灌樺於110年12月8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麻豆興民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吳灌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 賴瑋傑 自110年11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賴瑋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 賴瑋傑迭於110年12月9日16時48、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2萬0,453元、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賴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4 黃郁婷 自110年1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黃郁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 黃郁婷於110年12月9日16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黃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王中信 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王中信,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中信陷於錯誤。 王中信於110年12月8日14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1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王中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陳逢翔 自110年12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陳逢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逢翔陷於錯誤。 陳逢翔於110年12月8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魏均達 自110年12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魏均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均達陷於錯誤。 魏均達迭於110年12月8日13時9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7分許、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1萬5,000元、2萬2,000元、2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魏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8 江秉哲 自110年11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江秉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秉哲陷於錯誤。 江秉哲迭於110年12月8日19時37、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15萬元、2萬2,001元。 本案帳戶 證人江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9 巫家宇 自110年11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巫家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家宇陷於錯誤。 巫家宇迭於110年12月9日20時14、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3萬元、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巫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成功【轉帳金額:3萬元、2萬1,000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10 蘇盈瑞 自110年1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蘇盈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盈瑞陷於錯誤。 蘇盈瑞於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蘇盈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11 吳琦棟 自110年11月1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吳琦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琦棟陷於錯誤。 吳琦棟於110年12月9日16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萬2,4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吳琦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