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2年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3年5月,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 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4月14 日法矯署教決字(聲請書誤植為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維持假釋在案,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及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 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 ,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 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出監,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假釋後更定期刑,經重新核算 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再核定假釋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附卷第3頁、第6 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