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頁至第18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 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所示2罪總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2萬元)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侵害法益同一,及其犯罪時間僅間隔1月、犯罪情 節均係飲用米酒後騎車上路、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黃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日 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1號 111年9月16日 均同左 111年10月1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111年12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