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祥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祥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頁至第14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 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即拘役85日)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兼衡受刑人均係 犯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時間間隔 不到3月、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案情均屬單純,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衡酌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翁祥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5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111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1年12月27日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111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