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0號
TTDM,112,聲,130,2023041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皓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皓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皓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 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所示2罪總和有期徒刑5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同一,及其犯罪時間間 隔、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鐘皓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5月1日 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9號 111年6月20日 均同左 111年7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1號 111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2年1月6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