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盛寬基於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寶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政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見交查卷第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施寶美 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陳盛寬應給付施寶美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施寶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陳盛寬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寬依臉書上「租卡賺錢」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 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每本 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3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東定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 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15時53分許 ,撥打電話予施寶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系統出錯,
誤為重複下訂,需要取消云云,致施寶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88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施寶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施寶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盛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寶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資料 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