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純慧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9時34分許,途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見林宸宇所有 、停放在人行道之白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未鎖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騎乘離去而 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林宸宇察覺失竊,乃 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1年12月27日1時58分至 2時1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e電網」後方,扣 得本案腳踏車(業發還林宸宇)後,查悉全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宸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 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 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林宸宇受有相當損害與不便利,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逕行騎 乘離去之方式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平和,加以本案腳踏
車業經發還證人林宸宇,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 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 科刑之矯治效果(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證人林宸宇關於本件無意願提出告訴之意見(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