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偵查中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有 經過精神鑑定,可能有刑法第19條的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1 7頁),惟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說出:我未經 過車主允許,看到鑰匙插在機車上,就直接騎走,是因為我 要回家,知道竊取他人之物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15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能仍辨識係未經車 主同意,猶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喪失或顯著降低,且 被告前案鑑定之結果亦非可當然於本件援用,本件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之身心狀況, 本院仍得於量行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2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俞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 第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9頁),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1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前揭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足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李鴻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廷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 號前,見林俞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得逞 。嗣經林俞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在臺東縣太麻里鄉
臺9線南下車道379.2公里處發現李鴻廷騎乘上開車輛(經扣 案後,已發還予林俞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俞亨於警詢所指述情節一致,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 張,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