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順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4月13日信警偵字第1120012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順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順翔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53 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之順陽宮天公廟暨里民服 務中心,趁被害人陳品君在宮廟內拜拜時,持小鐵棍敲打桌 面1次,藉以驚擾被害人。因而認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於前揭時、地,有一頭戴黃色安全帽、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持小鐵棍敲擊前開宮廟內桌 面1下。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前開機車,車主係被移送人。復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 人未到場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君、證人即被害 人之子兼東海里里長吳信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移送機關112年4月13 日信警偵字第1120012061號移送書、移送機關通知書、送達
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㈡然查,證人陳品君於警詢時稱:我在前開宮廟拜拜時,有1名 男子持小鐵棍並以小鐵棍敲打桌面1次,我兒子吳信億說那 名男子之前也都會常來,都是騎乘前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依陳品君所述之內容,其應係依吳信億所 述,始知該名男子可能為何人,而非確實可辨認該名男子即 為被移送人。又證人吳信億於警詢時稱:知悉移送書所載情 事,我媽媽陳品君有跟我說,監視器畫面也是我調取的。那 名男子是許順翔,他都是騎乘前開機車並背有棕色側背包, 曾有里民跟我反映過他的事,因為我是里長所以知曉此事也 知曉他的姓名。我跟他見面過至少3次,他都是情緒不穩來 到前開宮廟。因為照片都比較年輕所以我指認不出來該名男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吳信億固稱該名男 子為被移送人,惟於警員要求指認時,卻因照片上之人較年 輕而無從指認,吳信億是否能辨認被移送人已非無疑。且吳 信億係自陳品君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並非親身見聞 此事,又里民向吳信億轉述之內容亦可能因口語傳達而產生 誤差,自難憑吳信億所述即認該名男子為被移送人。 ㈢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該名男子頭戴安全帽並著口罩, 且因監視器角度所限,無法清晰攝得該名男子眼睛,此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是自監視器畫面所得窺見該名男子臉部之範圍有限,亦無 從憑此遽認該名男子為被移送人。至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被移送人固為前開機車車主,惟此僅能認定前開機車為 被移送人所有,難認被移送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 車。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為本件行為 人,自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