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金簡字,112年度,1號
TTDM,112,東原金簡,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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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吳崇瑋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 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 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 本件告訴人吳崇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 元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從事電視台企劃、餐飲業 、補習班老師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1頁),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並無 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尊重本院意見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調解條件以保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2本可領10 萬元等情,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約定報酬是10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頁),且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不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後,仍得自帳戶取得詐欺所 得或獲有其他報酬,是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黃妤柔應支付吳崇瑋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崇瑋之帳戶,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支付吳崇瑋4,0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黃妤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柔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劉小鴻」之人聯絡,「劉小鴻」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換取現金,2本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一 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至桃園市龜山區環球購物中心,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後,再將 置物櫃收據照片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劉小 鴻」,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劉小鴻」所屬詐欺集團之管 理、支配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假冒迪卡儂運動用品量販店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吳崇瑋佯稱:先前購物誤設定為重複購買,需 要取消云云,致使吳崇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



59分許、同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崇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妤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匯款資料等。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劉小鴻」之LIN E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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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