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68號
TTDM,112,東原簡,6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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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臺東縣衛生局」應更 正為「臺東縣『政府』」、「府社工字」均應更正為「府社『 保』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16日 府社保字第111005504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8月11日東郵字第1119501233號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2 1條條文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50條予以規定,修正前第21條 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移至修 正後第50條第3項,並修正其內容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 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而僅為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爰不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但上述資料之記載,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 酌事項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依法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卻數 次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被判處罪刑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不僅忽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亦將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嘉蘭 村的山上做雜工,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工作不穩定等語 (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乙○○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出監後,經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38291號函 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14日、同 年3月14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乙○○未依規定前往,臺東縣衛生局



遂於111年3月16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055049號函通知乙○○陳 述意見,並於111年4月12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075610號裁處 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於111年5月23日10時前往本 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乙○○仍未依規定前往上開指 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同住親友曾新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 縣衛生局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前開裁處書及 其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 員簽到表、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即本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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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