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124號
TTDM,112,東原交簡,12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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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成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 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 2次酒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距離上開酒駕 案件迄今已逾4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相較該前案酒駕量刑事 實為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本 院卷第13至16頁),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則被告於本案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 審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李成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義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騎車吸



食香菸為警攔查,察覺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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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