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赯(原名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誠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9號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就本件是5年內再犯, 可能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 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飲酒後會對騎車產生影響,且對於駕駛人自身及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 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務 農、打零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2萬元,需扶養爸爸媽媽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第25頁),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洪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於翌 (26)日10時許於上開住處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2年2月26日11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前, 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 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