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字前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6行補充記載為:「上午 」7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10分許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雲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未造成事故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工作為務農,收入不穩定,家裡老公癌症復發、兒 子有糖尿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4 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陳秀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號
居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於民國112年3月2日7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果菜市場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 東縣臺東市青島街32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1時1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