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14時「45」分許 、第7行第1字前補充「於同日14時51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義前有多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且 最近一次為民國112年1月1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 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駕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顯然置自身、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幸未事故,且被告係於凌 晨飲用酒類後經睡眠休息後始於午後駕車外出等情,復參酌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6,000多元,需要扶養媽媽等語(見偵 卷第6頁、第2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鄭文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義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3時許止 ,在其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5日14時51分許, 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處前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