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浚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
度訴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浚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間某日、5月6日,及緩刑期內之110 年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初某日、12月9日、12月20日 、12月21日、111年1月3日、1月5日前某日、1月5日更犯幫 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 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其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裁量,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 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於110年6月1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 前或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 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緩字卷第29頁 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30頁,撤緩字卷第9頁 至第15頁),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犯罪事 實,與後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兩案犯 罪手法及型態不同,關連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其後案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甚鉅。又前案判決命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履行完畢,有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護勞 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撤緩字卷第9頁至第15頁),顯 見受刑人並非毫無改過向善之意,尚難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 或緩刑期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即遽認 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