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龍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87公克,驗餘毛重1.8413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07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檢體毛重1.8413公克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除 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予以沒收銷燬。至本件用 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連同前揭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