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號
TTDM,112,原金訴,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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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王納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18號、第1731號、第1760號、第1851號、第2032號、
第2207號、第2555號、第2618號、第2659號、第2785號、第2966
號、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納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洗錢及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宏」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自己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中信、國泰、 玉山帳戶),按指示設為特定約定帳戶,以作為詐得款項匯 入、洗錢之工具,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即 :1、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各對被害人張舒晴、任恆 順、吳雅惠張曜薪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彭安婕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龐作勳、陳怡伶、李秀如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間,分別匯款(合計) 5萬5,425元、30萬元、2萬8,000元、10萬元、15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萬元、1萬5, 000元、6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2、各對被害 人彭寬裕張雪鳳任恆順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間,分別匯款(合計 )15萬4,000元、8萬元、110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2 0萬元、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宇豪所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3、 於111年1月間,將被害人彭寬裕張雪鳳任恆順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遭詐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不法所得,連 同其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分別匯款(合計)30萬10 元、118萬10元、12萬780元、10萬100元、24萬3,120元、84



萬1,810元、40萬1,810元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末又轉匯 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1年10月 31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鎮 ○○路0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 18日 東檢亮盈111偵1718字第1129000711號函(暨本院所蓋印 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731號、第1760號、第1851號 、第2032號、第2207號、第2555號、第2618號、第2659號 、第2785號、第2966號、第3202號】)、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19頁、第 21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鎮○○路00○0號 」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二)惟:
1、查「臺東縣○○鎮○○路0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鎮○○路00○0號係 伊戶籍,雖然小時候都住在那,但約於伊20歲左右,阿公 過世,且哥哥也有自己的家庭,所以就從高台搬出去,之 後在哪工作就租屋在那;本件案發時伊與男友住在桃園, 直到112年1月19日才搬回臺東芝田路,因為伊男友剛好工



作到1月18日,所以就提前在過年前一天回來等語(本院 卷第44頁)明確,而其前開所述各節亦核與本院囑託員警 實際前往「臺東縣○○鎮○○路00○0號」訪查之結果無違,此 有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3 月13日東院漢刑和112原金訴6字第1129000853號函辦理, 查訪警勤區轄民王納柔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居 住情形,職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該處查訪該處住戶張晏琳王納柔兄長王瑞祥之妻),張民表示王納柔自小居住於 該住址之後棟,距今約五至六年前搬離後,未再返回該址 居住,亦鮮少返回該址,綜上所述為職前往查訪所得知之 情形,懇請鑑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不單客觀上已無住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事 實,主觀上當亦難認其仍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則本件公訴 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鎮○○路00○0號」 尚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 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 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 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中信、國泰、玉山、臺銀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灣銀行館 前分行」,及該等金融機構據點各係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臺北市○○○路○段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 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②被害人張舒晴任恆順吳雅惠張曜薪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彭安婕、劉 宜亭、謝永松張雅筑、龐作勳、陳怡伶、李秀如、彭寬 裕、張雪鳳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鄭月之住居所各 係在彰化縣、新北市、高雄市、雲林縣、臺北市、彰化縣 、新北市、澎湖縣、臺北市、彰化縣(或臺中市)、桃園 市、臺南市、臺北市、臺南市、新北市、新北市、臺南市 、臺中市、新北市、臺中市,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後,以臨櫃、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 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 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 構基本資料查詢(分支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張舒晴任恆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吳雅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張曜薪)、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彭安婕)、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詢問筆錄(受詢問人:龐作勳)、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陳怡伶)、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李秀如)、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彭寬裕張雪鳳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鄭月)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731卷】第37頁,本院卷第 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13至21 頁,偵1731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851卷】第39至4 1頁、第113至1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032號偵查卷宗第21至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0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27至30頁、第57至58 頁、第77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 8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59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 2785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宗第25至30頁,本院 卷第61至62頁,偵1851卷第217至219頁、第169至175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號偵查卷宗第77 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考,是 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核閱其



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縣而對 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 (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 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案發 時之住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地均係在桃園市,暨另 案被告王宇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20日東檢亮玄111偵3421字第331號函(111年度偵字第 3421號、第3443號、第3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本件公訴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 移送他院如前,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彼此自不生實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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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