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9號、111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6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變換車道 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本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車輛撞 擊被害人乙○○,被害人並因頭部外傷,胸腔內出血而腦挫傷 ,出血性休克死亡,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女丁○強、王寶美、王秀 美、王秀蘭、丁○慶及告訴人丁○等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 2年3月28日之112年原交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已於112年3月30日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欲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應充分注意 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足佐(見調偵字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且事後已坦認過失,又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害人家屬丁 ○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緩刑部分交由法官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 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支付財產上 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即履行上揭112年原交附民字第7號調 解筆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丁○強、王寶美、王秀美、王秀蘭、丁○慶及丁○ 肆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丁○強、王寶美、王秀蘭及丁○慶各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王秀美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前先行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號
調偵字20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 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東縣關山鎮東28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臺9線321.9公 里變換車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本應充分注意 左後方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貿然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秀梅,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胡秀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左手 第2、4掌骨骨折、右上眼瞼裂傷2公分;乙○○則因頭部外傷 ,胸腔內出血而腦挫傷,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之子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證明發生車禍過程及車禍後現場情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4 監視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共14張 5 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 證明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138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欲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被告既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自 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