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2號
TTDM,112,交易,2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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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敏



黎光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唐惠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鍾子晴、告訴人唐玉鴻等人,沿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黎光洋 (起訴書誤植為唐惠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告訴人蘇怡文、告訴人黎○彤(100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黎○棋(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臺東縣關山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面狀況,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 怡文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手肘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黎○彤受 有前額挫傷、頭部損傷及暈眩等傷害;唐惠敏受有胸臂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鍾子晴受有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唐玉鴻受有 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唐惠敏、 告訴人鍾子晴唐玉鴻撤回對被告黎光洋之告訴,告訴人蘇 怡文、黎○彤撤回對被告唐惠敏之告訴,此有上開告訴人等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 9頁、第53頁、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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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