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豪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豪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兩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國豪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木棍2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宋國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豪與楊娟娟前為配偶,呂孟峻、呂若筑則為楊娟娟之子 女,其3人與宋國豪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國豪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某時,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因 對楊娟娟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6時前某時,要求不知情友人 李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楊 娟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於同日23時許,宋 國豪抵達上址門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木棍下車敲擊上址 住處鐵門,高聲要求屋內之人出來,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屋內 之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屋內之呂孟峻、呂若筑未出門而未 遂。宋國豪又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因餘怒未消,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恐嚇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大門 ,並進入楊娟娟住宅內踢踹房門、橫掃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致屋內之呂孟峻、呂 若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宋國豪,並於翌(4)日0時9分許對宋國豪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豪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孟峻、呂若筑、楊娟娟、證人即在場人林俊忠、羅明忠 及楊承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民事通常保護 令、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以木棒敲擊要求屋內之人出來,乃著手於強制 之犯行而不遂,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前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