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5號
TTDM,111,金訴,5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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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曉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鄭溪西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向吳翊寧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一、簡曉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 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時間及詐欺集 團之詐術」欄所示時間及附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簡曉梅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溪西、吳翊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簡曉 梅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8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寧、證人即被害人 鄭溪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9、67至69頁),並 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鄭溪西、告訴人吳翊寧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 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 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所受損失之數額,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允諾願賠償告訴人 吳翊寧及被害人鄭溪西之部分損失及考量檢察官、被害人、 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43、10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 等被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患有如卷內所示 之疾病(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分別 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告訴人給付8,000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 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 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該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 係提供該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 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其等匯入土地銀行 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及詐欺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鄭溪西(被害人) 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起,佯裝為被害人鄭溪西姪子,向被害人借款應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 11萬6,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吳翊寧(告訴人) 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載販售物品訊息,致告訴人吳翊寧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9時29分許 1萬5,5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對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台幣) 給付方式 鄭溪西 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一)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鄭溪西新臺幣貳仟元。 (二)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一一四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鄭溪西新臺幣參仟元。 (三)簡曉梅以匯款方式匯入鄭溪西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鄭溪西,代號:七○○,帳號:○○○○○○○○○○○○○○)。 吳翊寧 新臺幣捌仟元 (一)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吳翊寧新臺幣壹仟元。 (二)簡曉梅以匯款方式匯入吳翊寧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吳翊寧,代號:八二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原始頁碼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8.9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774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23至2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29至31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吳翊寧 偵卷第43頁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7頁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49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1頁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3頁 8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55至59頁 9 轉帳明細 偵卷第59頁 10 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33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鄭溪西 偵卷第71至73頁 12 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5頁 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77頁 14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9頁 1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81頁 16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83頁 17 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85頁 18 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87頁 19 被害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43頁 2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6總電通字第1120000023號函 本院卷第67頁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1.6儲字第1120004893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3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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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