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人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人縈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人縈明知未曾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臺東縣○○鄉○○路00號 屋主吳陳永基購買6隻賽鴿,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 ,於110年6月4日10時53分許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 派出所(下稱利嘉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所購買上開6隻 賽鴿於110年6月3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 (下稱卑南鄉居所)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警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足生損害於公眾。嗣經警循 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鍾人縈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利嘉派出所報案鴿子遭竊等情,惟否 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謊報,這些都 事實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卑南鄉居所內有飼養鴿子,其於110年6月4日1 0時53分許,至利嘉派出所報案,當時報案內容為:其於110 年6月2日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宅購買6隻賽鴿,於6月3 日18時許在上開居所發現遭竊等情,並向警方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關情資,嗣經警察查證後,上開 濱海路64號住宅屋主為吳陳永基,BDV-3810號之自用小客車 之車主為嚴立凱等情,此有被告於110年6月4日所製作警詢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吳陳永基於110年6月1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顏立凱於110年7月2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2 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110年6月4 日報案時,是否明知其未曾向吳陳永基購買賽鴿6隻,卻仍 向員警謊報鴿子失竊,而在主觀上具有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之犯意?
1.被告確實未曾向吳陳永基購買賽鴿,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1)依證人吳陳永基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我從105年起有在家裡頂樓養鴿子,都是自己養來 玩,沒有經營買賣賽鴿之商業行為,我沒有在110年6月2日 賣鴿子給被告,因為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且印象中當天沒有 人來我家說要買鴿子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交查卷2第10 至11頁,本院卷第122至131頁);證人即吳陳永基母親吳貴 葉則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 兒子因為興趣有在家裡飼養鴿子,但不曾將飼養的鴿子賣給 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在110年6月2日來我家說 要買鴿子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交查卷2第10至11頁,本 院卷第113至121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則辯稱:我 去永興輪胎行補胎時,我問該輪胎行叫林顯文的人下面有養 鴿子,林顯文說是他親戚養的,我就利用車子修理時間拜訪 ,結果是一位長的不高的先生,有可能是證人吳陳永基,就 跟他買鴿子,至於證人吳貴葉,因為我不認識她,也沒有碰 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2)然經檢視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卻有若干歧異及違反常情之處:
①被告於110年6月4日、7月14日分別向警報案及供稱:我於110 年6月2日在永大汽車維修中旁的自宅所購買賽鴿6隻遭竊, 總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0頁、第1 1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則改稱:我是在吳陳永基住處左邊空地龍眼樹下購買6隻 賽鴿,我沒有進到吳陳永基住處,其中有2隻未遭竊,我是 花費1,300元購買等語(交查卷2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第 78頁、第181頁),關於購買賽鴿購買金額、購買地點、遭 竊數量,被告上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情形。
②就購買賽鴿過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吳陳永基 購買鴿子時,他跟我說「你要買鴿子,明天中午你再來」、 「我會到朋友那邊有些鴿子不要養的,我抓來賣給你」,隔 天我照約定的時間前往,就在他家左側空地龍眼樹下,以1, 300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為避免買賣雙方在日後 發生法律爭議時求償無門,買賣雙方皆會掌握對方身分及聯 絡資訊,然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問:你有無該人之資 料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剛好路過看到那邊有人在養鴿 子」等語(偵卷第10頁),殊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此外, 若依被告上開所述雙方非當日交易,而係約定在隔日中午交 易,惟被告居所在卑南鄉、證人吳陳永基住在大武鄉,雙方 距離非近,中途若有變卦無法交易時,勢必須要聯繫彼此, 以免對方枯等或白跑一趟,然而被告未取得證人吳陳永基任 何聯繫方式,逕與吳陳永基就約定一定時間、地點交易,顯 與常情相違,殊難想像。
(3)另賽鴿並非違禁品,我國亦無立法明文禁止賽鴿交易或有相 關處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認識吳陳永基、吳貴 葉,也完全沒有任何恩怨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 堪認證人吳陳永基、吳貴葉並無為脫免處罰或挾隙報怨,而 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況證人吳陳永基、吳貴葉 於本案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 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等上開供述,確係個人之 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且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亦有 上開歧異與違反常情之處,可認證人吳陳永基、吳貴葉對前 開事實之證述,洵屬真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益 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吳陳永基購買賽鴿,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
2.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前往利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遭竊, 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1)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
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尚難謂行為人因 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行為人對自己親歷之事實,另虛 捏事實,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不能謂行為人不應負誣告 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非字 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明知其未於110年6月2日向吳陳永基購買賽鴿6隻 ,已如前述,竟於110年6月4日前往利嘉派出所報案稱:上 開所購買賽鴿6隻於110年6月3日遭竊等情,不論被告卑南鄉 居所內所飼養鴿子是否真的遭竊,惟被告於警詢時故意虛構 其有向吳陳永基購買賽鴿乙情,確係明知其所申告事實一部 為虛偽而仍為申告,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向吳陳永基 購買賽鴿6隻,竟向警察機關報案上開購買賽鴿失竊,未指 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造成檢警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徒 耗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案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兼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業,但現在很久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依靠以前積蓄 與完成小工的費用、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自述患有呼吸道疾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至18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