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111年度偵字
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竟各為下列 行為:
㈠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網路商家,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並取 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之附表編號1至3、5、6等物品後持有之。 ㈡乙○○取得附表編號5、6物品後,再於同年8月間某時,因友人 丙○○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乙○○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之1丙○○住處見面後,遂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當場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中 附表編號5、6物品販賣與丙○○,丙○○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並取得附表編號5、6之物品進而持有之 。
㈢嗣經警於111年8月31日18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東縣卑南鄉太平563歧16電線桿前產業道路,對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因而查獲㈠上情。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 尚未知悉其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前,主動供 出附表編號5、6之槍枝、子彈去向,經警於111年10月5日14 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搜索,並依丙○○之指示 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電線桿前草叢內扣得附表編號5 、6之物品,而查獲㈡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1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以言詞或書狀坦承不諱(見3498號偵卷第19 -20、169-175、188-189、231-235、237-240、274-275頁、 聲羈卷第50-52頁、偵聲卷第54-55頁、本院卷1第98-99、20 6-207、210、361-367、451-457頁),經核與證人陳育琇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3498號偵卷第32頁、4277 號偵卷第104-106、121-12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272、309號搜索票(見3498號偵卷第23頁、4277號偵卷第2 1、2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3498號偵卷 第25-30、241-257頁、4277號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1第10 9-115、247、259-261、279-281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見3498號偵卷第43-47頁、4277號偵卷第69- 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498號偵卷第219-22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本院卷1第163-168頁),本院112年1月7日東院漢刑 平111原重訴5字第1129000100號函(見本院卷1第131頁),
內政部11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45號函(見本院卷 1第18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3498號偵卷第49頁、4277號 偵卷第61-68頁)附卷可稽。又有附表編號1至6之物品扣案 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4)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三、送鑑槍管2枝,認均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如影像7〜10)」;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6之物品,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l9mm制式彈殻組合 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5〜6)(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撃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三)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12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34 98號偵卷第219-224頁、本院卷1第163-168頁)。 ㈢再依內政部11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45號函說明二 所述:「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載『送鑑槍管2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如影像7〜10)』,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本院卷1第183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㈡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 持有同種類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本案槍彈前,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5 、6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3罪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又被告犯罪事實㈡ 販賣附表編號5、6槍彈之犯行,係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案件 偵查中,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上開槍枝買賣之全部過程 及槍枝來源、去向而自首,員警旋於111年10月5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丙○○搜索,並依丙○○之指示而扣得附表編號5 、6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書狀 及列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見3498號偵卷第231-235頁、170 號聲他卷第5-7頁、65號偵抗卷第9-11頁、本院卷1第10、21 0、361、459頁),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及 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節、數量及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認以減輕其刑為已 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犯 行經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處斷刑相對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可言。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考量被告查獲後,將其所有槍枝供出 並因而查獲,且其目前尚有生病之父親及三歲之女兒待其扶 養(詳見後述),持有槍枝並無查獲其為犯罪使用,認其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並進而販售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當時尚 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尚未確定之 品行(見本院卷1第79-80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首犯罪事實㈡之犯 行,並進而查獲該槍枝子彈之去向,出售槍彈之數量(非制 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曾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 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4顆、槍管2枝),暨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滷味電商、入監前月收入約 3、4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親(父親之身體狀況,詳如本 院卷1第369-373頁)及未成年之3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1第4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審 酌其持有、販賣附表編號5、6槍彈之時間間隔、目的、動機 、手段,與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 造槍管2枝,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
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6顆,與經試射 完畢之子彈3顆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試射擊發制式子彈3顆後, 其所剩彈頭、彈殼,雖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 亦非違禁物,然該物品亦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填充彈藥使用 (見3498號偵卷第19、169、173頁、本院卷1第451-452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附表編號5、6之槍彈後,取得對價3萬元,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至附表編號5、6之物品,則於同案被告丙 ○○案件中,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卷宗簡稱表: 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卷一(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1) 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卷二(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2)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偵聲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5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55號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65號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55號偵抗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3498號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7號偵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4277號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3562號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71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71號聲押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8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85號聲押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70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他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9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延押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個數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ARMED FORCES 306)(含彈匣) 1枝 編號0000000000 2 改造槍管 2枝 無 3 非制式子彈(9mm ) 9顆 經鑑驗試射3顆後,剩餘6顆 4 ⑴半成品改造子彈 ⑵裝飾子彈 ⑶喜得釘 ⑷半成品子彈彈頭 ⑸底火火藥 ⑴33顆 ⑵11顆 ⑶3顆 ⑷11顆 ⑸79個 無 5 非制式手槍(ARMED FORCES 306)(含彈匣) 1枝 編號0000000000 6 非制式子彈 5顆 經鑑驗試射4顆後,剩餘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