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立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立平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馬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第三人蘇靜怡,行至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旁橋下,命蘇靜怡在原地等候,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白色袋子自行步行至該地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基地臺旁,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刃 ,剪斷或割斷該基地臺之銅纜電源線及綠色接地銅纜線各約 20公尺(重量共計26公斤),放入白色袋子內得手,旋即與 蘇靜怡騎乘機車離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蘇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馬鳳、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工程師陳信裕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大哥大警示簡訊翻拍照片、 車牌辨識軌跡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10007232號函文所附偵查報告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照片、刑案現場
測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所載之時間,騎乘證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證人蘇靜怡共同前往之, 惟堅詞否認有何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當日 是前往該地偷取釋迦,機車前座所置放之白色袋子內係釋迦 ,惟並無犯竊取電纜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蘇靜怡騎乘機車一同 前往該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臺灣大哥大所有之銅纜電源線及綠色接地銅纜線各約20公 尺遭他人竊取之客觀事實(136號偵緝卷第63至65、73至75、 81至83、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21至134頁),核與證人蘇 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陳信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46號交查卷第12 至17、19至23、25至28頁,3451號偵卷第9至19、21至22頁 ,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有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涉 嫌電纜線竊盜案之路線圖、調閱臺東縣警察局監錄系統查詢 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涉案車輛OOO-OOOO號 重型機車踏墊上裝載遭竊電線之白色袋子、涉案車輛OOO-OO OO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現場附近海盜民宿前迴轉監錄影像、竊 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影像、被告與證人 蘇靜怡涉嫌電源線竊盜案監視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與證人蘇靜怡涉嫌電源線竊盜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 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報告暨附表 、臺灣大哥大112年3月8日臺信南維簡字第1123004153號函 、112年3月29日當庭拍攝照片(電纜線及簡訊)共2張等證據 在卷可佐(3451號偵卷第51至53、55、57、63、65、67、69 、71至79、81頁,136號偵緝卷第125至137頁,本院卷第85 至87、13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查證人陳信裕於審理中證稱:倘若基地臺斷電會由系統自動 發送簡訊告知電力中斷,後續再由人工方式確認造成電力中 斷之原因,並且該自動發送系統,於斷電時會即刻發送,是 以斷電時間與簡訊發送時間並不會有落差(本院卷第127頁) 等語,基地臺系統係於110年5月21日10時35分發送電力中斷 通知予證人陳信裕,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 ,且證人陳信裕於審理中再證稱:附近的海盜民宿騎乘機車 到該基地臺,大約為1至2分鐘的路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 ,然就案發地點附近之海盜民宿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0時16分即出現於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3451號偵卷第55頁),又
被告於同日10時20分至10時24分間,臺9線及臺11線路口( 往太麻里慢車道)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證 人蘇靜怡騎車之機車腳踏板前,已有放置裝放不詳物品之白 色袋子,此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3451號偵卷第53、63頁), 該時間點,顯然早於基地臺斷電通知之10時35分,故該白色 帶子內所裝之物顯非遭竊之電纜,是以該電纜是否為被告所 竊取,顯非無疑;再者證人蘇靜怡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 悉巴立平白色袋子內所裝者為何物,亦不知悉巴立平有無竊 取電纜(946號交查卷第21至22頁)等語。綜合前情,就卷 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取電 纜之客觀事實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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