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鴻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鴻與呂秀峰(現由本院通緝中)間,共同基於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由陳昌鴻以踰越低矮圍籬及 鐵絲網破洞之方式,侵入臺東縣○○鎮○○里○○00號何宗穎住處 附連圍繞之庭院,並徒手竊取種植在庭院內之荔枝樹果實1 批(重量約30台斤)得手。嗣經何宗穎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上揭荔枝樹果實並發還何宗穎,始悉上情。案經 何宗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越進者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參照)。查諸告訴人庭院外之低矮圍籬,雖係 鎮公所而非私人所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曾爭執低矮圍籬之目的係美 化環境(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自刑案現場照片觀察( 偵卷第43至44頁),可知除上述美化環境之功能外,另具區
隔公用道路與私人土地之功用,具防免他人任意進入私人土 地上竊盜之用意,堪認屬加重竊盜罪法文所述之「牆垣」。 又低矮圍籬之高度為102公分,被告行為時無法同一般走路 方式直接進入告訴人庭院,而須跨越之方可進入,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2頁),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 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601頁)。另外,告訴人庭院外所設 之鐵絲網,用意亦在防免他人任意進入竊盜,足認屬加重竊 盜罪法文所述之「其他安全設備」。縱使被告進入處係鐵絲 網破損之處,有上揭本院電話紀錄表足資佐證,但其穿越該 鐵絲網破損之處,仍屬法文所述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四、復而,告訴人業於警詢時陳稱:就我所看到,當時該名竊嫌 應該先翻越我住家之圍牆進入我住家庭院內,以徒手方式破 壞我住家之荔枝樹,隨後竊取等語(偵卷第18頁),其指訴 內容業及被告以踰越低矮圍籬之方式侵入其庭院,應認其針 對刑法第306條第1項被告侵入其庭院之部分,亦已提出告訴 。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補充加重竊盜罪「安 全設備」之態樣,並補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及競合關 係【本院卷第584頁】)。再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具行為局部之一致性,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末被告與共同被告呂秀峰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9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偵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上明載之,並請論以累犯及請本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並提出上述前科之原始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5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確認上述前科之正確性,而被告亦 不爭執之(本院卷第572、584頁),應認檢察官業就累犯事 項盡舉證責任。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惟審諸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不
能徵現被告有何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所述具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故裁量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按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 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 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參照)。本案既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主文部分 自無庸冠以累犯。
七、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之犯罪手段單純,財產損 害輕微,所竊財物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具法重情輕情形, 請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85頁)。惟被告 所竊荔枝樹果實重達約30台斤,數量難謂甚微,且經告訴人 當場發覺時,據告訴人所述其尚曾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偵卷 第18頁),則之後實際發還荔枝樹果實之行為,即難認係出 自己意之真摯悔悟主動為之,反係因警扣得贓物而被動所行 。另其犯本案前業具竊盜之同質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507至532頁),是本案 已非其初犯竊盜。基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尚無顯可憫恕之情 狀,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具犯意聯絡 ,由被告以踰越低矮圍籬及鐵絲網破洞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庭院並徒手竊得荔枝樹果實1批(重量約30台斤)得手,所 為殊非可取。念及其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本院卷第601頁),並上揭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論述所提 及事項,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 之職業背景、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須扶養者、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6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所竊得之扣案荔枝樹果實1批(重量約30台斤),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經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