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5號
TTDM,110,金訴,35,2023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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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讓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張欣傑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黃子玲


莊宜哲





張程皓



游子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672號、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元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亥○○被訴洗錢部分均無罪。
八、寅○○無罪。
事 實
黃○○亥○○未○○、卯○○、宇○○、天○○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詐欺集團係以人頭門號作為施行詐術或成員間相互連絡之工具,販賣人頭門號卡(下稱人頭卡)可能使該門號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欺電話或傳送詐欺訊息使用,卻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黃○○為如附表編號1、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亥○○為如附表編號3至13、19至27「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未○○為如附表編號14「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卯○○為如附表編號15至18「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宇○○為如附表編號19「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天○○為如附表編號20至26「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嗣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各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亥 ○○、未○○、卯○○、宇○○、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證據 方法或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按:黃○○及其辯護人爭執G○○及亥 ○○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9日東警刑偵二 字第10900442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證據能力,及未○○之辯 護人爭執G○○警、偵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資料未經本判 決引用,故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亥○○、宇○○部分
  訊據黃○○亥○○、宇○○對於上開各自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 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酉○○、地○○、B○○、玄○○ 、K○○、巳○○、癸○○、D○○、辰○○、J○○、壬○○、證人即被害 人F○○、H○○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G○○、黃○○於審理 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未○○、宇○○、天○○於審判 中經具結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M○○、I○○、申○○、辛○○之 審理中陳述、證人張栩聞、楊坤諒、梁倫妮張瑞瑜、鄭玉 英之警詢陳述、證人陳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尚屬一致 (見警卷上第273頁反面〈按:未註明反面者,概指正反2面〉 至第275頁、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第314-316、385、386 、397、398、420、431、432頁、警卷中第428、429、433、 434、440、441、443、444頁、第455頁反面、第456頁、第4 60頁反面、第461、462、465、466、471、479、480、487、 488、556、615頁、第621頁反面、第622頁、偵卷4-2第97-9 9頁、本院卷3第24-28、296、297、300-306頁、卷5第102-1 04頁、卷6第187頁、卷8第121-175、310-319、325-327、33 2-335、358-384頁、卷9第93-123、383、384頁),且有上開 告訴人與被害人報案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摺明細影本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對話紀錄、E 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截圖、匯款回條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有將附表編號8、9黃○○用以測試之門號誤繕之情形)、臺東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販賣人頭卡流程及注意事項筆記(按:檢警稱之為教戰手冊) 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上第94、144-159、282、284-286頁、 第164頁反面、第165、178頁、警卷中第427頁、第428頁反 面、第430-432、435-439頁、第440頁反面、第442頁、第44 3頁反面、第445-455、457-460頁、第461頁反面、第463、4 64、467-470、472-478、481-486頁、第487頁反面、第489- 493、557-559、614、616-621、623-626、691、696、699、 714-725、733-735頁),並有扣案亥○○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 、販賣人頭卡流程及注意事項筆記等證物可憑,是黃○○、亥 ○○、宇○○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黃○○亥○○、宇○○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未○○、卯○○、天○○部分
 1.訊據未○○雖坦承知悉共同被告G○○有在販賣人頭卡,因客戶 詢問是否有在出售人頭卡,而自G○○處取得人頭卡再售出; 遇有售出之人頭卡無法使用時,因向廠商購買人頭卡同時會 收到該卡申辦人之基本資料,故會協助客戶向客服中心確認 卡片使用狀況,及有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測試、出售人頭卡 之行為,賺G○○的差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其與辯護人抗辯:①未○○無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未○○出售人頭卡,及向客服中心確認人 頭卡使用情形,皆與詐欺無涉;未○○於售出時會先詢問客戶 用途做初步排除,然出售後會被如何使用,非賣家可全然預 見與控制,雖未○○曾致電客服中心始知門號遭通報165反詐 騙專線,惟遭此通報並非即確定為詐騙電話,未○○於知悉該 客戶使用之號碼被通報為詐騙時,便會記錄該客戶,一再發 生此種情況,會拒絕出售人頭卡給該客戶,顯見其絕無希望 或任由賣出之人頭卡作不法使用;又社會多有因滯欠電話費 或其他原因遭拒絕申辦門號之人,亦有部分人不願以註冊自 己姓名之號碼進行社會活動之需求,通訊軟體亦有使用手機 號碼註冊之方式,若要在網路上保持絕對隱匿性,選擇使用 非自身註冊號碼者大有人在,並非罕見也非絕對與犯罪行為 掛勾;買易付卡的人很多,未○○賣過易付卡給員警、旅行社 老闆、做直播的、酒店小姐等,自認只是單純的買賣,買去 做違法事情的人才違法;②販賣人頭卡只是單純的買賣行為 ,及應屬中性行為,其可非難性取決於購買者之使用,難謂



出售之初可預見為詐欺集團使用,寬鬆認定詐欺犯罪勢對人 民之交易活動、社交行為有嚴厲限縮之虞,刑法之謙抑性恐 蕩然無存;③G○○具保後逃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 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屬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 ,為法院違背義務法則及歸責法則所造成,其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未經未○○行反對詰問權,不得據以作為認定未○○犯 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且G○○之供述因此未經合法 調查程序,不得作為判斷未○○有罪之依據等語。 2.訊據卯○○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測試人頭門號會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的問題,單純是我先生G○○叫我幫他測 試等語。
3.訊據天○○則承認有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之行為,然堅詞否認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辯稱:①網路蝦皮購物有賣人頭 卡,如果是違法的東西,網路上不可能賣;②我不知道買的 人是誰,不知道人頭卡有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的風險;我之前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被判刑,不是打詐欺電話的人;我是非 常單純幫亥○○跑腿而已等語。
4.未○○、卯○○及天○○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 午○○、戊○○、宙○○、A○○、子○○、C○○、甲○○、E○○、證人即 被害人戌○○、丁○○、庚○○之警詢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G○○ 、黃○○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審判中經具 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兆 瑯、林驛家、聶玉慧之警詢陳述、證人徐梅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上第330-332、359-361頁、第371頁 反面、第372、378、379頁、警卷中第495、496、502、503 、507、508、512、513、561、562、566頁、第571頁反面至 第573頁、第578、579、583、584、592、593、601、602、6 08、609頁、偵卷4-1第45頁、本院卷3第24-28、302頁、卷5 第102-106頁、卷6第187頁、卷8第121-175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 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畫面之翻拍照片、切結書影本、臺東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 警卷上第213-216頁、警卷中第494、497-501頁、第502頁反 面、第504-506頁、第507頁反面、第508頁反面至第511頁、



第512頁反面、第514-518、560頁、第562頁反面至第565頁 、第567-571頁、第573頁反面至第577頁、第579頁反面至第 582頁、第583頁反面、第585-591頁、第592頁反面、第594- 600頁、第602頁反面、第603-607頁、第609頁反面、第610- 613、708-713、729-732頁),並有扣案未○○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卯○○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證物可憑,是此部分亦應屬事實,而無疑義。 5.未○○及其辯護人所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①辯詞部分
 A.查未○○於108年11月21日,因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頭卡不 能使用,故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假冒為該門號申租人,向客 服確認為何門號不能使用,嗣於數分鐘後,因購買門號0000 000000號人頭卡客戶之要求,再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假冒為 該人頭卡之申辦人,請求客服開通門號Wi-Fi功能,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警卷上第1 97、198頁)。再其於偵訊時自陳:我108年12月有問G○○,你 的客人給的號碼都是被通報165,我跟他說以後不要再給我 打;(問:你知道他是詐騙,你還是幫他打?)我有跟G○○說 不要再讓我打了,他就說不然幫我打驗證的,但是我打了還 是都是165;(問:人頭卡拿來作何用?)賣給作博奕、徵信 社、當舖,我們在賣卡片前,我們會先問用途,如果是詐騙 集團的話,我們就不會賣,如果他們騙我們非詐騙集團我們 還是會賣;不知道G○○是(把人頭卡)賣給誰,108年12月之後 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4-1第215-217頁)。又其於警詢 時已承認不知人頭卡之買家會將人頭卡做何用途使用(警卷 上第206頁反面)。
 B.未○○就人頭卡售出用途之風險控管,於偵審中均只稱會問買 方有何需求,如果知道是做詐欺的,便不會賣,惟此種詢問 實際上毫無防杜人頭卡不遭詐欺使用之風險控管可言,蓋除 非未○○與詐欺集團已有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詐欺集 團自不可能不智的輕易暴露自己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亦不 會無端洩漏犯罪意圖,致招來遭人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發之危 險。且未○○稱如果對方騙稱不是詐欺集團,其還是會出售人 頭卡,誠已顯示其於從事人頭卡買賣時,早已知悉人頭卡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卻仍不以為意,放 任該風險於日後實現。又對照未○○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譯文 所示人頭門號進線客服情形,可知未○○至遲於108年11月21 日即對於將人頭卡任意販賣與不相識、無親友關係之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有所認識,況其尚稱自己從事販 賣手機、SIM卡之工作,對於電信產業生態與實務上問題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難諉為完全不知。至於未○○稱購買人 頭卡之人很多,有出於非犯罪目的者,此一說法雖非完全不 可能,但刑法第13條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在學理及實務上依序稱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無論何者,本即存在是否發生 犯罪之未來不確定性,差別只在於行為人對該犯罪未來的發 生是否有意促使其成就。因此,不能僅因自身部分販賣人頭 卡與不詳之人未被起訴或證明遭詐欺集團使用,便排除或否 定未○○為販賣人頭卡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其與辯護人之①辯詞並無可採。
 ⑵②辯詞部分
  未○○為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前,因G○○數次告知人頭卡有問 題而要求其代為向客服確認,其亦供稱G○○之人頭卡客戶, 人頭卡門號有遭通報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有懷疑詐欺集 團有向G○○購買人頭卡,已如前述,則未○○之附表編號14所 示行為已非不涉及犯罪之單純買賣行為或其所謂的中性行為 。況立法者於刑法明定間接故意以故意論,誠已將主觀上有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立法納入處罰, 與歐美各國、日本、南韓等國相同,且我國並未處罰「過失 詐欺取財」,當無所謂嚴厲限縮人民交易或社交活動情形, 更無違反刑法謙逸性之問題。質言之,未○○明知販賣人頭卡 有上開助力詐欺集團行騙之高度風險,卻仍利用現行並未明 令禁止販賣人頭卡之灰色商業空間,為賺取金錢而基於上開 犯意實行販賣人頭卡行為,自無於詐欺取財犯罪果真發生後 ,才反以②之詞撇清自身罪責之理。
 ⑶③辯詞部分
 A.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 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 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 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等法律規定之例外,既係出於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 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諸原則有悖之不得已措施,則原始陳 述人之於審判中不能到庭,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倘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 ,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拘證人(原始陳述人)之努 力,導致有證據滅失或原始陳述人無從為傳喚調查之情形, 即無予容許其例外而令被告負擔不利益結果之餘地。至於原 始陳述人之不能到庭,是否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 依案內資料加以判斷。以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7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闡述明確。 B.未○○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判決意旨,主張G○○具保後逃亡,屬 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為法院違背義務法則及歸責法則所造 成,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證人逃亡或死亡,證人既非法 院允許其逃亡或不到庭,且死亡之發生衡情亦非法院所能控 制,則證人逃亡或死亡一情當屬不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再 者,G○○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詢問由本院指定為G○○之辯 護羅文昱律師,律師表示無法聯繫到G○○。復本院當庭訊問G ○○之配偶卯○○及以電話詢問具保人丑○○有關G○○之下落,其 等均表示不知G○○之行蹤,無法聯繫;促請丑○○督促或偕同G ○○到庭作證,否則將沒收保證金,G○○仍未到庭作證,而經 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本院卷9第469、470頁)。又本院 於審理期間囑託拘提,仍無法尋獲G○○(本院卷7第128、卷8 第189-192頁)。是以,本院應已善盡傳喚及拘提G○○到庭作 證之義務。總此,未○○及其辯護人之③辯詞,任憑己意曲解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僅因被告未到庭便逕自昧於事實 地輕率指摘該情形是法院違背義務法則及歸責法則所致,所



辯顯有不當,殊無可採。依前揭見解,本案已構成對質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自得採用G○○於審理中陳述,作為認定未○○ 有上揭犯罪事實之其一證據。
6.卯○○所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在我國年日已久,且儘管不 斷經檢警查緝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抑制,反而不法人士 發現集團電信詐欺取財容易快速獲得豐厚不法利得,而前仆 後繼,使此類詐欺犯罪愈發擴大、猖獗,影響遍及各地,破 壞人民生活之安寧與交易秩序安全。又詐欺集團原則上係依 所得之他人個人資料任意行騙,行騙之手法主要是使用人頭 門號致電他人,在電話中施以詐術,或先以人頭門號註冊通 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之帳號,再使用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向他 人傳送詐欺訊息。
 ⑵卯○○與G○○為夫妻,卯○○於偵查中自陳知道G○○有在收購及買 賣門號,此與一般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通常會知悉另一 伴從事何工作之情相符。卯○○知悉G○○從事之工作內容,及G ○○會請亥○○未○○送人頭卡給他人,自己則負責申租人為女 性之人頭卡開通及查詢門號使用情形,從而自G○○處獲得人 頭門號申租人之個人資料而為之(偵卷1-1第97、99、105頁) ;且卯○○向客服查詢人頭門號是否正常開通及開通國際漫遊 等功能,係假冒申租人為之(警卷上第222頁反面、第223頁) 。卯○○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復對於G○○所作所 為有相當的認識,方能參與其中,聽從G○○指示為本案行為 ;況且卯○○致電客服查詢其他人頭門號時,G○○曾當場施以 指示:妳說備註有確認資料就可以了(見警卷上第222頁), 復曾發生經客服告知所查詢之門號無法使用,及被詢問是否 是別人偽造資料申辦情形(警卷上第223頁),益徵其有預見 門號申辦成功後,可能流入他人之手,供犯罪使用。是其辯 稱僅測試人頭門號不知道會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的問題 ,礙難信為真實。
7.天○○所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①辯詞部分
  關於網路上如蝦皮購物網站有販賣人頭卡一節,天○○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予以釋明,而無從認為此一抗辯可能為真。且衡 之常情,網路上銷售之電信卡係供在國內或國外上網之上網 卡,原則上不帶有一般門號之通話及簡訊功能,而非其所測 試並售出之人頭門號預付卡。何況,縱使在非暗網之網際網 路上有人在販賣人頭卡,仍不代表或意謂該行為絕無觸法風 險,誠如前述,販賣人頭卡雖法無明文處罰,但行為人若知 悉或預見販賣人頭卡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危險,仍有意或放任



發生,當就自己所為負起相應之法律責任,是其之①辯詞並 不可採。
 ⑵②辯詞部分
  天○○就所售出人頭卡,固甚可能不知購買之人的真實資料, 惟其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遭 依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694號詐欺另案,其於108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衡情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不會以自身名義申辦 之門號致電被害人,則即使其並非擔任實施詐術之話務手, 仍無可能不知人頭卡有被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因此其本案 所為,表面是幫忙亥○○跑腿,但實質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是其②辯詞委無可採。  
8.綜上所述,未○○及其辯護人、卯○○、天○○所辯均無理由,無 從採信,俱為為脫免罪責之推諉卸責之詞。未○○、卯○○、天 ○○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均當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辨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數行為人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2.查檢察官起訴黃○○亥○○未○○、卯○○、宇○○、天○○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 要理由為上開被告均知悉客戶回報門號中多數係遭通報165 反詐騙專線而無法使用,及於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流程中 ,負責提供詐欺門號之階段性工作,渠等長期、大量提供人 頭門號與詐欺集團對於遂行詐欺之貢獻,非單純提供自己申 辦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情形所能比擬,難認渠等主觀 上有將自己於犯罪結構邊緣化之幫助心理等語,惟所謂上開 被告知悉售出之人頭門號多數遭通報反詐騙專線而停用一情 ,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發生前,究竟有哪些售出之門號遭通報 反詐騙專線而停用、何以上開被告均會知悉有該情況、知悉 該情況之被告又是何時得知、得知後有如何反應與作為等節 ,並未提出證據為充分之證明。其次,人頭門號固然可作為 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之工具、媒介,且販賣人頭卡片係 販賣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而與販賣以自己名



義申辦之門號SIM卡,有門號申辦人與售出人不同一之差別 ,然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如何與詐欺集團 達成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多僅能提出G○ ○與收購人頭卡之客戶(暱稱「蠻牛」、「土豆」等人)之對 話紀錄,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不僅未能進一步證明G○○與 詐欺集團達成何種犯罪計畫或就詐欺之不法所得分贓的謀議 ,亦未能證明上開被告對於G○○與客戶之來往情形知之甚詳 ,故遑論證明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達成何種犯意聯絡。又既 然無法證明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當無所謂在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下,進行階段性分工之行為分擔可言。尤有 甚者,僅因被告出售之SIM卡並非自己名義申辦之SIM卡,便 以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毋寧與刑 法第28條、第30條規定相悖,並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疑慮。 是本件無對上開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二)核黃○○亥○○未○○、卯○○、宇○○、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檢察官認黃○○亥○○未○○、卯○○、宇○○、天○○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均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 僅同條項行為類型之認定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亥○○、天○○基於跑腿送人頭卡以賺取外送報酬之意思,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頭卡各取自同一來源(G○○、亥○○) 。雖2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部分有間隔較長者,然鑑於 渠等為此類行為係接連、陸續為之,只是其中部分行為尚無 證據顯示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工具(按:並非對該 期間內之全部行為均為有罪推定),而與提供帳戶者有別, 故對於行為數之判斷,似不宜採行切割認定,否則不免造成 苛刻之結果。從而,本院考量其等為獲得微薄外送利潤之營 利目的,基於比例原則,予以在行為數上從寬認定,即認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卯 ○○部分,其附表所示測試該2人頭門號行為,係於同一日為 之;其人頭門號申租人之資料均來自G○○,因並無將該資料



攜出在外之必要,故堪認係在家中進行。其於同一之時間、 地點違犯,且似無以數行為違犯之意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其數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妥適,故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
(五)黃○○亥○○、卯○○、天○○以1個販賣並交付人頭卡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對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六)黃○○亥○○未○○、卯○○、宇○○、天○○以幫助之意思,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黃○○亥○○未○○、卯○○、宇○○、天○○無視現今社會 詐欺犯罪猖獗,提供人頭卡與無法控管用途之他人,可能因 此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使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仍 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買賣交付,致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卯○○係受丈夫G○○之要求,堪認某 程度上是因配偶關係之壓力所致)、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例如受詐欺之人數、金額),及黃○○未○○、卯○○、宇 ○○前無犯罪前科,亥○○前有賭博前科,天○○則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素行(本院卷9第229-232、235、241、245、249、263-2 65頁),兼衡黃○○亥○○宇○○原否認犯罪,嗣願意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未○○、卯○○及天○○僅承認客觀事實面之行為 ,但堅決否認犯罪,未見真摯悔悟之犯後態度,暨黃○○於審 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跑白牌車為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亥○○審判 中陳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跑白牌車為業,月收入約2 、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未○○審判中陳稱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存款,無扶養對象之 生活狀況,卯○○審判中表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在 朋友那邊代班,須扶養1名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宇○○審判中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工為業(現在監服刑),須扶養 雙親之生活狀況,天○○審判中自稱學歷係高中畢業,之前為 白牌車司機(現在監服刑),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個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未○○、卯○○、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 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敘載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是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 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查黃○○販賣人頭卡係以1,500元至1,600元之價格出售,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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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