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7號
TNDA,110,交,17,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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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①至⑤(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 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有下列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至⑤),分別經各該 舉發機關或單位依當場舉發(違規行為①)、逕行舉發(違 規行為④⑤)、民眾檢舉舉發(違規行為②③)程序製單舉發( 舉發違規通知單①至⑤)並由被告裁決(系爭裁決書①至⑤), 情節如下:
 ⒈違規行為①(紅線臨時停車)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 (下稱舉發員警)於108.07.16/11:15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 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處理民眾報案(依勤務中心資料原告 為報案人),員警到場後,發現原告機車熄火停放在禁止臨 時停車線(紅線)向警指訴有行人違規,惟員警未發現該行 人,即指示原告移置機車,遭原告拒絕,員警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處所停車)舉發(舉發違規通知單①,原告拒絕簽收)。 ⑵經原告於108.08.02 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其騎乘機車行經



該路口與行人發生糾紛,而將車停放該處報警處理,但員警 對其舉發),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108.08.30 )後通知 原告重定應到案日期。
 ⑶嗣原告於就違規行為②、③、⑤之由被告重定應到案日(109.12 .21)前到案(109.12.17)申請製發裁決書時,由被告改以 本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作成裁決書(系爭裁決書①)交付送達原告。 ⒉違規行為②、③(闖紅燈)
 ⑴原告騎乘其機車於109.07.07/23:10:04許,沿臺南市南區中 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中華西路一段與新興路416巷交岔 路口時,於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雖先 於北向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惟於新興路416巷路口號誌轉 為黃燈(23:10:17。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紅 燈)時,穿越北向車道停止線往前直行(違規行為②,闖越 時間23:10:18,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路口號誌於23:10:22轉為 綠燈)。
 ⑵原告於違規行為②後,繼續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前行,於 23:11:39駛至中華西路一段與中華路2 段12巷交岔路口時, 於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雖先於停止線 後方停等,惟於23:11:45即穿越停止線前行(違規行為③, 闖越時間23:11:45 ,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路口號誌於23:11:5 2轉為綠燈)。
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②、③,經其後方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於109.07.08 向警檢舉,由市警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 警、第二分局交通組員警檢視影像後逕行製單舉發(下稱舉 發違規通知單②、③)。
 ⑷原告於上開各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109.09.19 、1 09.09.30)前之109.09.04 向被告申訴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 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通知原告舉發無誤並重定應 到案日期(均為109.12.21)。
 ⑸原告於重訂應到案日(109.12.21)前到案(109.12.17)申 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依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 第63條第1 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作成各裁決書(系 爭裁決書②、③)交付送達原告。
 ⒊違規行為④、⑤(人行道違規停車) 
 ⑴原告於109.07.24/18:40 前,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前之店家騎樓下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人行道 交界處(違規行為④),經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 警於同日18:40 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④)並拖吊 該車(於19:29 入保管場)。經原告於同日21:35 繳付拖吊



費用取車,並領取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繳付罰鍰。 ⑵原告於109.07.25/13:37 前,又將其機車停放在上開相同地 點(違規行為⑤),經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 同日13:37 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⑤)並拖吊該車 (於14:38 入保管場)。經原告於翌日00:03 繳付拖吊費取 車,惟未繳付罰鍰與領取舉發違規通知單,而由警寄送舉發 違規通知單送達。
 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⑤所載應到案日(109.09.08 )前 之109.09.04 就舉發違規通知單④以停放地點無禁止停車標 示且為私人土地、就舉發違規通知單⑤以未收到舉發違規通 知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就舉發違規通知單⑤通知原 告重定應到案日期(109.12.21)。
 ⑷原告於重訂應到案日(109.12.21 )前到案(109.12.17 ) 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成各裁決書(系爭裁決書④、⑤)交付 送達原告。
 ㈡原告於109.12.17到案取得系爭裁決書①至⑤後,於法定期限內 (30日,依裁決書與起訴狀之原告住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期間末日為110.01.16 為星期六假 日,順延至110.01.18)。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裁決書①至⑤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以下列理由聲明 撤銷各該裁決書:
 ⒈系爭裁決書①(紅線臨時停車):本件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有名男子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從原告機車前跨 越,原告即於原地停車報警處理,惟員警到場後,未舉發該 名行人,反而舉發原告,經原告於108.08.02 申訴請求調閱 路口監視器,惟未經處理。
 ⒉系爭裁決書②(闖紅燈):原告係在黃燈的狀況下快速通過, 但黃燈秒數過短,才遭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
 ⒊系爭裁決書③(闖紅燈):原告並無闖紅燈行為。 ⒋系爭裁決書④、⑤(人行道停車):依員警採證照片,原告機 車均係停放在私人店面騎樓下之私人土地,並未影響他人動 線,係員警故意拖吊。
 ㈡系爭裁決書①至⑤各有上開違法之處,爰聲明:系爭裁決書①至 ⑤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就違規行為①、④、⑤之違規臨時停車與違規停車部分 ⒈依員警舉發採證照片,原告機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①、④、⑤所 載之各時地分別有於紅線臨時停車、人行道停車行為,是被



告分別依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為裁處,並無違誤。 ⒉就違規行為④、⑤部分,
 ⑴依本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規範之「人行道」係「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騎樓」如屬供公眾 通行使用,無論為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均屬本條款所指之 「騎樓」,經交通部107.10.25.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釋 在案(函文內容參見附錄)。
 ⑵原告機車停放之北門路二段150 號店家前路面,係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管養之人行道,經該局查復在案(同局111.04.11 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443094號函),原告機車係停放於該店 騎樓下方路面,自屬違規停放在人行道,而構成違規停車。 ㈡就違規行為②、③之闖紅燈部分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206 條關於「停 止線」、「紅燈」規定,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依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9.11.02 闖紅燈函釋)之闖紅燈樣態 ,於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以直行、轉彎、迴轉至 銜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
 ⒉依檢舉影像(參見附表違規行為②、③之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 影像內容):就違規行為②,原告機車騎至停止線後方停等 紅燈後,於橫向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而其行駛路口號誌仍為 紅燈情況下,即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行。就違規行為③, 原告機車騎至停止線停等紅燈後,未待其行駛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即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行。是違規行為②、③均已構 成上開交通部函釋之闖紅燈樣態行為。
 ㈢原告就違規行為①至⑤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各該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①至⑤之 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證據為證,被告依該等證據認 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①至⑤之處罰,及以答辯 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 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就違規行為①(違規臨時停車):
 ⑴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詢結果,報案人 雖為原告(報案電話與本件起訴狀記載電話相同),惟依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機車停放在距離路口 停止線後方約1 部機車距離之民眾店面前紅線之道路內(車 身與紅線平行方式停放距離紅線約半部機車車寬),客觀上



已影響該處道路通行,是原告顯有違規臨時停車之狀況。 ⑵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到場後未見有原告報案之行人違規情 形,僅發現原告機車違規臨時停車,於指示原告移置機車而 遭原告拒絕,則原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現場並無其報案 之違規情事或員警應立即處理之原告與違規行人糾紛,自應 遵守員警指示將機車移置。
 ⑶綜上事證,原告除有違規臨時停車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 通指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⒉就違規行為②、③(闖紅燈):
 ⑴依檢舉影像內容,原告機車行車動態,均係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有關圓形紅燈(第206 條)、停止線 (第170 條)規定之指示與禁制內容,可認定構成闖紅燈之 要件,而交通部109.11.02 函釋之闖紅燈解釋符合上開規定 意旨,是其各次行車動向,均構成闖紅燈行為。 ⑵又違規行為②、③雖係於短時間內遭檢舉,惟係分別行經不同 交岔路口,而已逾1 交岔路口以上,是不論依修正前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就該多次檢舉均可為舉 發。
⒊就違規行為④、⑤(違規停車)
 ⑴原告雖爭執各次停放地點係私人土地(即採證照片之店家鐵 捲門前之灰色地磚路面),經本院檢附採證照片函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查證該處店家建築線與該局人行道範圍,經該局 會同地政事務所、都市發展局會勘,以該局112.03.03 南市 工養一字第1120164646號函函覆「本市北區北門路二段為20 M 計畫道路,本局管養之道路範圍涉及紅、灰地磚,另機車 停放之長條地面亦屬本局管養範圍,目前亦供公眾通行,故 紅、灰地磚及機車停放處(北門路二段150 號前)非屬建物 之騎樓及雨遮,另北門路二段150 號之建物建築線即為20M 計畫道路線」。
 ⑵依工務局上開查復結果,原告停放地點,顯係公有之人行道 範圍,非該店家騎樓及雨遮,是原告以該處為私人土地不可 舉發之主張,自屬無據。況私人土地,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應受本法規 範,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而在該處違規停車,附此敘明。 ㈡本件依卷內各案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舉發與裁處過 程、到案情況,被告就各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至⑤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6.05.31 原告戶籍異動 戶籍登記:臺南市○區○○○○○街00號 108.07.16 108.08.02 108.08.05 108.08.30 【違規行為①】 .違規日108.07.16 【舉發違規通知單①】 .金華派出所舉發 .舉發日108.07.16 .送達日108.07.16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普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8.07.16/11:15 違規路段:南寧街202號前  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08.08.15 .填單日期:108.07.16 【原告拒簽拒收/經記載事由於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違規陳述書  108.08.02 .要旨: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南寧街202 號前與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自稱里長者發生輕微擦撞,即將機車停放原地並撥打110 請警到場處理,惟員警到場後,未問明狀況即對原告開單舉發,是本件舉發為員警違法處理。 【原告陳述書記載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F】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108.08.05-  108.08.30 .被告函查函:108.08.05南市交裁字第108091576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8.08.30南市警六交字第1080434875號函  要旨:舉發員警於108.07.16/10:59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處理違規停車,到場發現原告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紅線,人離座,車熄火),於拍照採證時原告向警表明為車主,員警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8.10.17) 109.01.17 原告戶籍異動 戶籍登記: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109.07.07 109.08.05 109.08.13 109.08.16 109.09.08 【違規行為②】 .違規日109.07.07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檔名:SK0000000】 ⑴影片時間109.07.07/23:10:04-23:10:06  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西路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南向北行駛於中華西路上,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920-LWC。 ⑵影片時間109.07.07/23:10:19-23:10:12  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西路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在橫向新興路416巷口號誌轉為亮黃燈,中華西路號誌仍為亮紅燈之際,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直行。 【違規行為③】 .違規日109.07.07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檔名:SK0000000】 .影片時間109.07.07/23:11:44-23:11:48  原告續行駛至中華西路二段北向與中華西路二段12巷口,中華西路二段號誌為亮紅燈,原告在橫向中華西路二段12巷口號誌由綠燈轉為亮黃燈,中華西路號誌仍為亮紅燈之際,騎乘系爭機車再次闖紅燈直行。 【舉發違規通知單②】 .第六分局舉發 .舉發日109.08.16 .送達日(寄存日)  109.09.08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時間109.07.08)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7.07/23:10 違規路段:台南市○區○○○路○段○○○路000巷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09.09.30 .填單日期:109.08.16 【送達】 .寄送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通) .送達時間:109.09.08 寄存成功路郵局    【舉發違規通知單③】 .第二分局舉發 .舉發日109.08.05 .送達日(寄存日)  109.08.13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時間109.07.08)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7.07/23:11 違規路段:台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中華西路2段12巷口(南往北)  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09.09.19 .填單日期:109.08.05 【送達】 .寄送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通) .送達時間:109.08.13 寄存成功路郵局     .原告違規陳述書  109.09.04 .要旨:未收受違規通知單(未載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 .陳述書記載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7F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就違規行為②、③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2.21) 109.07.24 109.07.25 109.08.12 109.08.20 109.08.28 109.09.04 【違規行為④】 【舉發違規通知單④】 .交通大隊舉發 .舉發日109.07.24 .送達日109.07.24  (本人簽收) .違規日109.07.24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7.24/18:40 違規路段:北區北門路二段150號前  違規事實:人行道違規停車(靜態違規車輛拖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 ○○○○○000000000 ○○○○○○000000000 ○○○○○○○○○○○○○○○○區○○路000號○○○○○○○○)】  【原告領車】 .原告機車於109.07.24/19:29 送入拖吊場 .原告於同日(24日)21:35至拖吊場領車,繳付拖吊費、保管費、違規罰鍰 【違規行為⑤】 【舉發違規通知單⑤】 .交通大隊舉發 .舉發日109.07.25 .送達日109.08.20  (寄存日) .違規日109.07.25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7.25/13:37 違規路段:北區北門路二段150號前  違規事實:人行道停車(靜態違規車輛拖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 ○○○○○000000000 ○○○○○○000000000 ○○○○○○○○○○○○○○區○○路000號○○○○○○○○)】 【送達證書記載寄送地址:中西區開山路35巷6號四樓之1】 【原告領車】 .原告機車於109.07.25/14:38 送入拖吊場 .原告於107.07.26/00:03至拖吊場領車,繳付拖吊費、保管費(未繳違規罰鍰)。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109.08.12-  109.08.28 .未經被告提供本次109.08.12函查之原告申訴書 .被告函查函:109.08.12南市交裁字第1090983766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8.28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442453號函 .原告違規陳述書 109.09.04 .要旨:就舉發違規通知單④,以停車地點未明確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且原告機車一半車身停放在私人土地上。 .要旨: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未載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  【原告陳述書記載地址:安平區慶平路192號7F】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1.05、109.12.21) 109.12.17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920-LWC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8.07.16/11:15 違規地點:台南市南區南寧街 .應到案日:108.10.17【註: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日108.08.15】 .舉發事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元整,並限於110.01.16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2.17 .送達日期:109.12.17 【裁決書記載地址:中西區開山路35巷6號四樓之1】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920-LWC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7.07/23:10 違規地點:台南市南區中華西路 .應到案日:109.12.21【註:舉發通知單記載日109.09.30】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01.16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2.17 .送達日期:109.12.17 【裁決書記載地址:中西區開山路35巷6號四樓之1】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③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920-LWC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7.07/23:11 違規地點:台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 .應到案日:109.12.21【註:舉發通知單記載日108.09.19】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01.16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2.17 .送達日期:109.12.17 【裁決書記載地址:中西區開山路35巷6號四樓之1】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④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920-LWC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7.24/18:40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北門路 .應到案日:109.11.05【註:舉發通知單記載日109.09.07】 .舉發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罰鍰業於109.07.25繳納。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2.17 .送達日期:109.12.17 【裁決書記載地址:中西區開山路35巷6號四樓之1】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⑤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920-LWC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7.25/13:37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北門路 .應到案日:109.12.21【註:舉發通知單記載日109.09.08】 .舉發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限於110.01.16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2.17 .送達日期:109.12.17 【裁決書記載地址:中西區開山路35巷6號四樓之1】  110.01.18㈠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起訴期間末日110.01.16為㈥,順延至110.01.18) 110.09.06 原告戶籍異動 戶籍登記: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四樓之1 111.03.29 111.04.11 被告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被告函查函:111.03.29南市交裁字第1110433599號函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函:111.04.11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443094號函  要旨:經查本市北區北門路2段為20M計晝道路,貴局函詢北門路2段150號前之人行道屬本局道路管養範圍。 112.03.03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03.03南市工養一字第1120164646號】 .要旨:工務局就違規行為④⑤之停車地點(採證照片)現勘確認人行道範圍。 .節錄本函說明二、四  「二、本市北區北門路二段為20M 計畫道路,本局管養之道路範圍涉及紅、灰地磚,另機車停放之長條地面亦屬本局管養範圍,目前亦供公眾通行,故紅、灰地磚及機車停放處(北門路二段150 號前)非屬建物之騎樓及雨遮,另北門路二段150 號之建物建築線即為20M計畫道路線(如附件一)。」 「四 、隨文檢送本局95年人行道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裁決書記載法條 【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同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2、3、10、11)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相關行政法規與函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第 21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第1 、3 款)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第 231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闖紅燈、路口範圍之相關行政函釋函釋】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騎樓】 【交通部107.10.25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新北市○○區○○街00號、37之 2號等址騎樓式構造物道路屬性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騎樓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7年4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70080799號函。   二、本案經本部107年9月6日邀集貴署、法務部、內政部營建署、各直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召開「非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可檢討留設之騎樓(私設騎樓),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會議獲致結論,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屬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爰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是否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特性,則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本於權責認定,併予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109.07.07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1800元 ②小型車2700元 ③大型車3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1900元 ②小型車2900元 ③大型車39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 ②小型車3500元 ③大型車4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2700元 ②小型車4000元 ③大型車54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第55條】(108.07.16 行為時本項「108.06.28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處罰法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法定罰鍰:300-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300元 .逾30日內   :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500元  .逾60日以上  :600元           【第56條】(109.07.24、109.07.25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法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600元 ②小型車 9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700元 ②小型車 10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800元 ②小型車 11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900元 ②小型車 1200元 ③大型車 1200元 .備  註: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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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