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徐陳秀格
被 告 郭廷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793元,此項裁定 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39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41 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