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沛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當事人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惟未據原告於起
訴狀載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陳報被告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估算面積,並查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
三、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與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究否為
訴訟目的一致,實有疑義。爰限期命原告陳報之,並如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數額,與訴之聲明第3項有異,原告亦應陳報
此部分之金額若干。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