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文宏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8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許素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文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
宣告之人蘇許素娥為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交易行為,亦應經
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許素娥負擔
。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蘇文宏原聲請對蘇許素
娥為監護宣告,後蘇許素娥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蘇許素娥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而對蘇許素娥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蘇許素娥之兒子,蘇許素娥因
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蘇許素娥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蘇許素娥之監護人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蘇許素娥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蘇許素娥為
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蘇許素娥罹患失智症等情,業經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為輕度
失智症患者。整體社會功能、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複
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
力限制而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112年3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蘇許素娥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
宣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蘇許素娥,最近親屬有兒子即聲請人蘇文宏、
蘇文吉、蘇文川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蘇文宏為受輔助宣告人蘇許素娥之兒子
,衡情由蘇文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蘇許素娥之輔助人,應無
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蘇許素娥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蘇文宏為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許素娥之
情狀,認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許素娥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
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許素娥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蘇許素娥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 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