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史榮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傅乾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普通抵押權人,兩造間雖有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然被 告迄今未交付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予原告,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被告未曾交付借款,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乃從物權,難謂其 抵押權業巳成立。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無從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以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自屬有據,且原告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因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完整,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 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就為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 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亦因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7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⒈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105一般跨所(台南)字第01251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24日 權利人:傅乾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櫂人於105年6月2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25年6月22日 債務人:史榮和 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5南所他字第002877號 設定義務人:史榮和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