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劉荷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②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45萬元、②5萬元二筆,合計共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 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百 分之0.575即百分之1.42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同利率調整而 調整。如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料被告僅給付至110年12月26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①26 3,654元、②29,300元,及均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 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撥款證明各2份、催討日誌、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約定書 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有關原 告撤回劉漢強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