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7號
TNDV,112,訴,41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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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施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原告(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之利息  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8,812 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2月9日轉催收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4,777元及前期已計未收之利息58  元,合計共643,647元,及其中本金608,812元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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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