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6號
TNDV,112,訴,29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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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政法
林育葳
林崑郎
王福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種植芒果樹,四周均臨他人土 地,無任何道路對外聯繫。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東側 往北連外至南122縣道,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7地號土 地(下稱397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另397地號土地長滿雜草, 亦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若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 96地號土地、1777-3地號土地、447地號土地)通行,將經過 原告王福源農作之1796地號土地,目前正逢種植水稻之季節 ,無論人為行走、車輛駕駛都會毀損農作物,非適宜之通行 方案。若鈞院認通行權存在,本件為形成之訴,如認原告主 張方案並非最佳,請依職權酌定適當對外道路,原告願支付 使用償金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碼A面積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碼A 部分所示之物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土地可經由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 3-7地號土地)往北連外至南122縣道,393-7地號土地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之交通用地,原告應向區公所申請使用通行39 3-7地號土地,而非要求被告負擔容忍通行之不利益,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
 ㈡若原告不經由39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由自家土地出入,系爭土地與原告王福 源所有1796地號土地相接鄰,而1796地號土地往南鄰1777-3 地號,1777-3地號現為水溝,緊臨約7米寬柏油道路,有對 外聯絡之既成道路。
 ㈢系爭土地經讓與或分割為396、396-1及396-2地號,僅396-2 地號土地可通行道路,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 為所致,系爭土地如成為袋地,本為其所有權人可預見,基 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原告不得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被告亦不負容忍通行義務。袋地通行之義務應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原告王福源負擔,而非選擇損人利己之方式, 無理要求被告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397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 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 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 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 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 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 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 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 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



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 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 權人係訴請法院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 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係就被 告所有397地號土地特定區域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事件,依上 開說明應屬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㈢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為同段397、397-7、397-4、1796、1795、1794、1793 、1796-1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接臨道路,其中397-7 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磚造平房、汽車回收廠鐵皮圍牆坐落部 分土地,依地籍圖圖面測量393-7地號土地接臨397地號土地 南、北側處之寬度約1.89公尺、1.4公尺,現況難以通行, 此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地籍空照圖(見111年度新簡字第590號卷第69、8 0、81、83、84、89頁;下稱新簡卷)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 現況,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堪以認定。
 ㈣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1.經查,396、396-1、396-2、397、393-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其中396、396-2、397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396-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393-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另17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頁、新簡卷第93-98 頁)。
 2.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種植有芒果荔枝、龍眼等果樹 ;被告所有397地號土地則種植有玉米、甘蔗、果樹及蔬菜 等作物;原告王福源所有1796地號土地則輪流種植芝麻、水 稻等作物。又系爭土地北側毗鄰397地號土地,西南側毗鄰1 796地號土地,西北角接臨393-7地號土地。依本院會同地政 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顯示如下,有履勘筆錄、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新簡卷第67-87頁)。 ⑴系爭土地若經由被告397地號土地東側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接臨鋪設柏油之巷道,向北延伸可通行122縣道( 路徑如新簡卷第71-76頁照片所示)。
⑵系爭土地若經由原告王福源1796地號土地南行,越過一水溝 溝渠(應屬同段177-3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通行約7公尺寬之無名道路,前開 溝渠部分區域現搭蓋有一水泥板橋,可供連接1796地號土地 與無名道路(路徑如新簡卷第84-97頁照片所示)。 ⑶系爭土地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393-7地號 土地北行,除393-7地號土地接臨397地號土地南、北側處之 寬度僅1.89公尺、1.4公尺外,且需拆除占用上開土地及同 段393-6地號土地第三人所有磚造平房、汽車回收廠鐵皮圍 牆部分地上物,方得通行122縣道(路徑如新簡卷第80-83頁 照片所示)。
 3.審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97地號土地及原告王福源所有179 6地號土地,其上現雖種植不同農作物,但均供農耕種植使 用,且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現雖為空地,但非供 被告通行使用。而原告王福源所有1796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 396地號土地界址接鄰處並未設有田埂或障礙物區隔,且179 6地號土地東側現已築有田埂,並於東南角落處搭蓋水泥板 橋,供連接無名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可見此通行路徑,係沿 用原本即已存在之路線,縱為便利農耕機具或採收運輸通行 有拓寬田埂之需求,亦無破壞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態,對系爭 土地及1796地號土地而言,亦不致造成過大損害,應屬系爭



土地通往公路最有經濟效益之方式,原告自應優先使用自己 或共有人之1796地號土地通行。原告雖主張通行1796地號土 地所需面積遠大於附圖所示編號A之88平方公尺之面積,且 會毀損1796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云云。惟衡量何通行方案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時,即應考量被告認為何種通行方案 係對渠等損害最少,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而非單從客觀 上供原告通行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等來判斷,且袋地通行權旨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故原告通行是否 較為便利,亦非袋地通行權審酌之重要事項。另比較損害大 小,非僅以面積或通行方案涉及之所有權人人數為衡量標準 ,應以系爭土地目前四周土地使用情形為斷,若土地之使用 現狀即可供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現狀,或增加容忍之限度 ,應較其他通行面積較低之相鄰土地,為損害較小之方案。 是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應經由1796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通 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告所主張經 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非屬最小侵 害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路徑,非屬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 於被告3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除去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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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