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5號
TNDV,112,訴,23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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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徐蕾雅
被 告 翁晨勛



連胤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晨勛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胤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晨勛連胤傑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翁晨勛  經由連胤傑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晨勛  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 初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110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王柏 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3分許將該款項分成200萬元、9  9萬9,000元轉匯至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而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二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7、286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二人均犯幫助犯洗強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翁晨勛略以:原告的300萬元雖然經過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但該帳戶係被伊友人拿去使用,伊並未拿到款項,若原  告款項還在帳戶內,可從上開帳戶還給原告,但若錢已自上  開帳戶轉出,就沒有辦法還給原告,伊亦沒有錢可以還給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連胤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  47、286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 警卷,已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57-371頁),且為被告於刑事 案件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47、286號判決其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6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翁晨勛亦對上情不為爭執,僅表示伊元大銀行帳戶是被朋友  拿去使用,伊沒有拿到錢,沒有錢能歸還原告等語;惟查,  翁晨勛已於刑事案件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即使翁晨勛沒有拿到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300萬元,然其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亦應基於幫助行為而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連胤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翁晨勛經由連胤傑介紹,以1萬元代價將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  洗錢罪罪,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  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二人提供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  有共同關聯性,是雖翁晨勛僅有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連胤傑則係介紹翁晨勛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行為,均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且詐  欺集團成員亦將詐得款項分成200萬元、99萬9,000元,合計  299萬9,000元轉匯至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然其等為幫助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30  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對本件被告二人為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  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翁晨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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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