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7號
再審原告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
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準此,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請求返還價金之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4,2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院所收書狀係徐蔡玉霞及原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徐金寶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所繕「陳情、上訴與再審理書」,經核
其內容應係就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若上旺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無意聲請再審,即毋庸理會本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
費之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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