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顏健哲
顏筠紜
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請求:㈠確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所示對原告之本金暨其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為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固有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較高者定之。而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萬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58元,及其中140,079元自民國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2年3月8日止,共計685,235元【計算式:142,358元《本金》+140,079元×(21+19/365+67/365)×18.25%《自9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之利息》=68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235元。至訴之聲明㈡部分,因高雄中小企銀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1年度全字第2260號裁定,係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後,就顏萬益之財產在142,3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高雄中小企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金額亦同
等情,有高雄中小企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35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較高者即685,235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57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64分之1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95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8分之1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9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8分之1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91 原告顏健哲、顏筠紜公同共有132分之7 依本院91年4月25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權實字第1386號函所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顏萬益、限制範圍64分之1之假扣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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