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恆
代 理 人 黃奕誠
被 害 人 蘇心怡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被害人甲○○為前男女朋友。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相對人住處前,因感情問題引發口角,竟持汽油倒在相 對人住處,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 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 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害人 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 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遭受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復按法院 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 以,苟聲請人無法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繼續受不法侵 害之危險或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被害人及相對人詢問筆錄、 現場照片為證,故足認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然 依上開筆錄之內容,相對人平常並無對被害人施暴行為,此
次被害人自陳因至相對人住處拿回私人物品與相對人爭吵後 有拿礦泉水潑相對人及打翻冰箱內飲料離開,因被害人拒絕 理論言語爭吵,相對人潑灑汽油並無攜帶任何易燃物品等情 ,故本次為偶發細故致生不法侵害行為。另聲請意旨亦未敘 明被害人有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況依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所載 ,危險評估計分為0分,依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害人有繼續受 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虞, 則本件是否有繼續發生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乙節,尚屬有疑, 難認本件有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倘被害人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調查,仍得依法聲請暫時保 護令或通常保護令,再行調查審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