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9號
TNDV,112,簡抗,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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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許太乙
許維達
相 對 人 朱聰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62號所為移
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住所雖均在宜蘭縣 ,然抗告人家境並不富裕,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遠行宜 蘭,亦無法申請法律扶助,可否准於由本院管轄。又相對人 另案向抗告人訴請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係由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位於台南 市,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宜蘭地院審理,自 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許太乙遭相對人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等2 人之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 院與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住 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車禍發生地)均在宜蘭縣,自應由宜 蘭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以及 對造若調查抗告人是否脫產,而抗告人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 南市,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云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均無可採,本院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10條所稱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2條所稱之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因此,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無管轄權。又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車禍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暨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宜蘭地院認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院有管轄權(參宜蘭地院112年訴字 第93號裁定),亦無礙於本件管轄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宜蘭地院為管 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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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