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黃金樹
黃金進
嚴昭明
黃李雪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和祥
相 對 人 黃金枝
黃君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管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大成段13 8、154、154-1、154-2、155、155-1、155-2、156、16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4分之3,面積 約5.46平方公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臺南東門郵 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7,384 元出售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查估鄰近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約27,826元,則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明顯偏低,所 得利益遠低於市價,其他共有人因其等行使權利將遭致甚大 損失,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相對人上開買賣行 為是否適當,關係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因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土地,有其急迫性。雖抗告人為保障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已函覆相對人在未達成共有物協議分割前,不得 有任何處分行為。抗告人恐相對人逕行處分系爭土地國有持 分,致造成聲請標的之現況變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 審以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表明 其抗告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 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 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 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而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 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 ,尚非已足。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 可,如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 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 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 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 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未表明其將提出分割共有物訴 訟或其他本案請求,因此依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之原因 及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難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為釋明。(二)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之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有違。再者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僅有共有權,尚無禁止 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系爭 土地買賣總價9,300,000元,若准許假處分,相對人將負 擔系爭土地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大於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可得之利益。而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僅294 分之3,抗告人並自承:其經管持分面積為5.46平方公尺 ,以抗告人查估之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7,826元計算 ,抗告人經管持分面積價值151,930元等語(元以下四捨 五入,抗告人誤算為151,901.57元,見抗告人所提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原審卷第8頁),可認縱然相對人以低於市 價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鉅大,應可以請 求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來填補抗告人之損害。 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遭 受之損害,及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暨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權利價值,有優先承購權作為保障,其權利不 因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損等情,認不得僅因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價值偏低,即謂抗告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 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即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有未合,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 擔保,亦不得准許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均未盡釋明之責,難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將 造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 處分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抗 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 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