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8號
TNDV,112,監宣,68,2023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張○林
關 係 人 張○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林之監護人。三、指定張○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張○林於民國111年4月2日 因急性心肌梗塞、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且臥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張○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林之 監護人,及指定長子張○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林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張○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張○林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張○林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張○林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張○ 林之監護人,符合張○林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林之長子張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