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郭○瑜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郭○男
關 係 人 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男之監護人。三、指定郭○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郭○男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發生車禍,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側創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勢,現無意識,於晉生慢性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 療中,故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郭○男為監護 宣告,聲請人為長女,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郭○男之監護人 ,及指定郭○男之次子郭○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郭○男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郭○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函、同意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 文平112發查248字第1129010685號函。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郭○男為腦部損傷之後遺症,於鑑定時,郭○男臥床,眼睛雖 睜開,但僅茫然看著前方,對於外界聲音、碰觸,毫無口語 、肢體等反應,屬於植物人狀態,以郭○男目前呈現之肢體 無力、進食排泄皆須協助、功能喪失等,確實為腦部損傷之 表現,腦部損傷為不可復原之狀態,郭○男罕有恢復正常之 機會。郭○男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 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 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 且難以恢復。故郭○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郭○男為 監護之宣告,並參酌郭○男親屬之意願,認選定郭○男之長女 即聲請人為郭○男之監護人,符合郭○男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郭○男之次子郭○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