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國民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陸國民自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時陳報住 址為臺南市七股區,並受雇於設址在臺南永康區之宏倢土木 包工業,此有112年3月3日宏倢土木包工業民事陳報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83、189頁 ),是聲請人之居所地確實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 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94萬4,27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凱基銀行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1萬6,263元」之還款方案, 是該次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 卷第17至19、23、31至4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6萬9,290元(其中 普通債權2萬191元、健保費欠費優先債權4萬9,099元)、凱 基銀行169萬8,60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萬6萬7,400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5,918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6,36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0萬7,18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萬5,8 7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4,083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89萬2,082元(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12、115 至171、175至181頁),是其債務總額應為455萬6,803元( 計算式:6萬9,290元+169萬8,603元+6萬7,400元+56萬5,918 元+29萬6,361元+40萬7,189元+50萬5,877元+5萬4,083元+89 萬2,082元=455萬6,803元)。
㈢聲請人現受雇於宏倢土木包工業,擔任道路修繕工作員,一 日薪資為1,200元,每日工作完畢即領取現金,每月工作約2 1日,每月薪資約為2萬5,200元,此有前開宏倢土木包工業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聲請人109、110年度所得申報分別 為980元、4元,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在卷為證。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2萬5,2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又聲請人名下除了七股郵局存款2,104元外,並無其 他財產或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9、191至195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三餐膳食 6,000元+勞保費2,732元+健保費1,703元+租金3,000元+水費 100元+電費576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 1,165元=1萬7,076元,見消債更卷第15、17頁),未逾前揭 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2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僅餘8,124元(計算式:2萬5,20 0元-1萬7,076元=8,124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於調 解時提出「分180期、每月償還1萬6,263元」之還款方案, 而其名下又僅有2千餘元之存款,明顯已無資力清償455萬6, 803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 第49至6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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