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黃曉君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保證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2,118萬231元,因無法清償而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以1 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受理後,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 供之還款方案,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 件清算之聲請。抗告人雖為髦髦堂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然 髦髦堂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2年3月12日依據 當時之營業登記規則第3節第11條規定撤銷營業登記,並通 報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依法髦髦堂有限公司不得有 營業活動行為,故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債務人於111年7月9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止,髦髦堂有限公司有9年4月期間不 得有營業活動,故抗告人已逾5年無營業活動,抗告人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陳明其於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行為,並無不實陳報,抗告人絕非故意隱瞞於聲請 清算前5年曾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而是出於錯誤認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故 意為不實陳述,法院始可駁回債務人聲請,抗告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聲請之事由,且消債條例旨在保護 債務人之權益,協助清理債務,並避免因債務問題而陷入經 濟困境,若因抗告人認知錯誤就駁回清算聲請,造成抗告人 自生自滅。抗告人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亦無營業收入, 110年度申報所得0元,因先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才按公司 要求依照最高工資標準投保於工會,抗告人目前並無收入, 然抗告人每月須支出個人必要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以目前負欠債務總額高達2千餘萬元, 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 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 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 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如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 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 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 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查 ,抗告人為髦髦堂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於10 1年6月25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11年4月19日經全體股 東即抗告人同意解散,由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翌日(2 0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髦髦堂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在案等情,有髦髦堂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843700 號函附髦髦堂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1年9月8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112352311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59、283、303頁),是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本 件清算時,為髦髦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堪可認定。 ㈡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 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為限。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 工等即屬之。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 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 人即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 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受理後,於111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 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企業名錄記載,債務人為髦髦堂有限公司之董事(調解 卷第58頁),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12日清算聲請狀上勾選「 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嗣經原審發函命抗告人陳 報「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號(獨資或 合夥)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包含執 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營 利事業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該事業負責人此期間每月 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 院供參」(原審卷第52頁),經抗告人代理人於111年7月27
日收受(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既於111年4月19日甫任髦 髦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11年4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理應知悉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卻於111年8月5日具狀向原審陳稱「十三、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5年未曾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原審卷第1 96頁),已有不實陳述之情事。
⒉抗告人主張髦髦堂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撤銷營業登記後 依法不得有營業活動,故其於原審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無不實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5月19日有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申報髦髦堂有限公司111年5至6月應稅銷售額14, 286元,有該局111年9月8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112352311號 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 5頁),足見抗告人明知髦髦堂有限公司於111年5至6月尚有 銷售貨物之行為,惟抗告人向原審陳報「5年內未曾擔任公 司或商號之負責人」,顯非出於認知錯誤,據此,堪可認定 抗告人確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
㈢再按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 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 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即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造 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程序 以清理債務,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卻 未詳實陳報說明其身為髦髦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難認抗告 人有聲請清算之誠意,其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 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其聲請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髦髦堂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甫 於111年4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髦髦堂有限公司為解散登 記,並申報其為髦髦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復於111年5月19 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髦髦堂有限公司111年5至6月應 稅銷售額,然抗告人向原審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未 曾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等語,顯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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