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穩元
代 理 人 羅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17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存款餘額62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存款餘額97 2元】之存款債權,因聲請人上述兩銀行中之存款占聲請人 名下所有帳戶餘額近3分之1,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惟系爭執行事件 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營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等節,有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 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 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 權,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