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嘉享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欣慈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可採憑。另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 第1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 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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